(2017)川1502民初2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陈介英等与被告余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介英,黄涛,罗福珍,杨友勋,余双,杨树,郭彬,涂小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思茅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2332号原告:陈介英,女,汉族,生于1970年1月31日,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原告:黄涛,女,汉族,生于1995年3月15日,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原告:罗福珍,女,汉族,生于1953年9月6日,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原告:杨友勋,男,汉族,生于1943年8月2日,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家彬,四川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3201010837759。被告:余双,男,汉族,生于1984年11月3日,四川省泸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强,四川明炬(宜宾)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5115201610143582。被告:杨树,男,彝族,生于1979年11月6日,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福圣,四川富绅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5115201310267650。被告:郭彬,男,汉族,生于1968年3月24日,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涂小科,男,汉族,生于1993年3月12日,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思茅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人民东路保险大楼,注册号:532701000000866。法定代表人:刘云飞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军,四川翠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510364979。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738335544N。法定代表人:王承灿。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碧成,四川忠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510975222。原告陈介英、黄涛、罗福珍、杨友勋与被告余双、杨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思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思茅支公司)、涂小科、郭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宜宾太平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介英、罗福珍、杨友勋及黄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家彬,被告余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强,杨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福圣,被告宜宾太平洋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碧成,人保财险思茅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彬、涂小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介英、黄涛、罗福珍、杨友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余双、杨树、涂小科、郭彬赔偿原告医疗费513.21元、死亡赔偿金566700元、丧葬费2523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7920元、交通费2000元;2、被告人保财险思茅支公司、宜宾太平洋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2日10时05分,被告余双驾驶云J**某号车从沙坪方向经长江北路西段附二段往南溪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事故地点时,与环卫工人杨正兵相撞,相撞后杨正兵又与同向行驶由郭彬驾驶的川Q×号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杨正兵经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余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郭彬承担次要责任,杨正兵无责任。四原告是死者杨正兵的直系亲属。云J**某号车在人保财险思茅支公司投保相关保险,川Q×号车在宜宾太平洋支公司投保相关保险。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余双辩称:1、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因川Q×号货车严重超载,郭彬应付事故主要责任。2、本案各项各项费用应以杨正兵死亡时户籍性质来计算。3、原告罗福珍、杨友勋纳入社保,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4、本案是工伤和交通事故的竞合,工伤已支付的医疗费、丧葬费应予以扣除。5、其它同被告人保财险思茅支公司意见。被告杨树辩称:1、答辩人不是直接侵权人和赔偿义务人,不应对侵权行为承担赔偿。2、答辩人将车辆借给他人使用,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对侵权行为承担赔偿。3、户口簿不足以证明死者系城镇户口。4、如果已经办理了农转非,原告罗福珍、杨友勋纳入社保,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人保财险思茅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云J**某号车在我公司投保相关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中商业险限额30万元。3、原告当庭变更诉请无依据。4、交通费、医疗费以具体票据为准,精神抚慰金5万元过高,其他费用请法院予以核算。被告涂小科未答辩。被告郭彬未答辩。被告宜宾太平洋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精神抚慰金认可3万元。3、如果被抚养人购买了社会保险或者其它生活来源,就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7年1月12日10时05分,被告余双驾驶云J**某号车从沙坪方向经长江北路西段附二段往南溪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事故地点时,与环卫工人杨正兵相撞,相撞后杨正兵又与同向行驶由郭彬驾驶的川Q×号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杨正兵经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12日10时45分左右死亡的交通事故。宜宾市交警五大队认定(公交认字【2017】第00018号),余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郭彬承担次要责任,杨正兵无责任。余双不服上述责任认定,申请复核,交警支队复核后得出结论,维持原事故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等为杨正兵支付抢救费513.21元,被告余双为死者杨正兵垫付了各项费用共计80000元。另查明:1、云JFT×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杨树,杨树和余双系好朋友,杨树将车借给余双使用。2、云J**某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思茅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3、川Q×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涂小科,该车在被告宜宾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4、被告郭彬是被告涂小科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郭彬在履行雇佣行为。5、原告杨友勋为死者杨正兵父亲,原告罗福珍为其母亲,其父母共生育杨正兵、杨正英两名子女。原告杨友勋、罗福珍、杨正兵均系非农业人口。原告陈介英与死者杨正兵于2015年12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黄涛系死者杨正兵继子女,黄涛母亲陈介英和杨正兵结婚时,黄涛已经成年,并且之后未建立抚养关系。6、原告杨友勋现在社会保险机构领取社保金1315.23元/月,原告罗福珍在社会保险机构领取社保金1001.47元/月。本院认为:被告余双驾驶云J**某号车与杨正兵相撞,相撞后杨正兵又与同向行驶由郭彬驾驶的川Q×号货车相撞,造成杨正兵死亡,被告余双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涂小科承担次要责任,杨正兵无责任,上述事实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思茅支公司作为云J**某号车辆的保险人,被告宜宾太平洋支公司分别作为川Q×号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云J**某号车辆及川Q×号车辆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额度内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赔付责任。原、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云J**某号车辆的所有人杨树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死者杨正兵继子女黄涛的母亲陈介英和杨正兵结婚时,黄涛已经成年,并且之后未建立抚养关系,故原告黄涛非死者杨正兵第一顺序继承人。本院对本次事故的原告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513.21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2、死亡赔偿金566700元(28335元/年×20年),死者杨正兵系非农业人口,故该费用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可;3、精神抚慰金,根据相关规定,本院支持为30000元;4、丧葬费2523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杨正兵的父亲杨友勋于1943年8月2日出生,并有杨正兵、杨正英两位被抚养义务人,鉴于杨友勋每月领取社保金1315.23元,其费用应为17070.34元((20660元/年-1315.23元/月×12月)×7年÷2);母亲罗福珍于1953年9月6日出生,鉴于原告罗福珍每月领取社保金1001.47元/月,其费用应为73460.06元((20660元/年-1001.47元/月×12月)×17年÷2);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酌情支持为500元。医疗费513.2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思茅支公司(云J**某号车辆保险人)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项目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59.25元(513.21元×70%);被告宜宾太平洋支公司(川Q×号车辆车辆保险人)承担153.96元(513.21元×30%)。死亡赔偿金566700元、丧葬费25233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530.4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12963.4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思茅支公司和被告宜宾太平洋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内各赔偿110000元,余款492963.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思茅支公司和被告宜宾太平洋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付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思茅支公司应在限额内承担300000元,被告余双应承担超额的45074.38元(492963.4元×70%-300000元),被告宜宾太平洋支公司应承担147889.02元(492963.4元×30%)。被告宜宾太平洋支公司总共应承担258042.98元(153.96元+110000元+147889.02元),被告人保财险思茅支公司总共应承担410359.25元(359.25元+110000元+300000元)。被告余双应承担45074.38元,和被告余双为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80000元品迭后,被告人保财险思茅支公司应向被告余双支付34925.62元(80000元-45074.38元),应向原告陈介英、罗福珍、杨友勋支付375433.63元(410359.25元-34925.6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思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陈介英、罗福珍、杨友勋保险金375433.6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陈介英、罗福珍、杨友勋保险金258042.9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思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余双34925.62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32元,减半收取5666元,由原告陈介英、罗福珍、杨友勋负担666元,被告余双负担3500元,被告涂小科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 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紫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