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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4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4622徐志国与任玉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国,任玉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4622号原告:徐志国,男,1977年8月16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代理人:徐东,男,1957年1月16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任玉杰,男,1986年5月12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徐志国与被告任玉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国的委托代理人徐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玉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经朋友介绍于2016年11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索款未果。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及案外人周应显于2016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后被告及案外人周应显均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周应显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及案外人周应显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玉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徐志国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80)。审 判 长  刘大伟人民陪审员  潘恒芹人民陪审员  李正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章啸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