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4民初2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潘煜与栾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煜,栾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4民初2161号原告:潘煜,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被告:栾兵,男,197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医药高新区。原告潘煜诉被告栾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款220232.20元,逾期利息16000元,以上合计236232.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战友。2014年,被告在邯郸经营茶庄生意期间(后因交通事故受伤回江苏老家),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13年,借现金4万元,2014年6月24日借现金5万元;同时借用原告的中国民生信用卡(账号62×××53)透支10万元,偿还5期后不再还款。原告收回银行卡后还款19期,共计95169元。被告还使用原告的另外一张中信银行卡(卡号62×××90)透支2万元,偿还了一部分后,原告偿还了18725.20元。原告为了还款,又从邯郸银行办理一年期贷款10万元,产生利息7362元。原告又从中信银行透支4.9万元,产生利息8976元。以上借款共计220232.20元(4万元+5万元+95169元+18725.20元+7362元+8976元=220232.2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6000元的诉求。潘煜为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胜利桥派出所出具的原告在辖区居住的证明各一份;2、被告的身份信息一份;3、2016年7月21日,原、被告双方就220232.20元达成的《债务确认书》一份,证明经双方核对,栾兵欠潘煜220232.20元;4、2014年9月12日、10月25日、11月24日、12月23日、2015年1月24日,中信银行(卡号62×××90)存款回单5份,证明原告偿还中信银行信用卡5笔,共计18725.20元;5、2014年9月12日至2016年2月26日,中国民生银行(账号62×××53)业务受理单18份,证明原告偿还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18笔(19期),共计95169元;6、原告的邯郸银行卡(账号86×××25)的还款计划明细,证明原告为偿还被告从其手中拿走的银行卡消费的数额,因工资收入不足以偿还被告从银行卡上消费的数额,故原告再次从邯郸银行贷款10万元用于偿还被告的透支卡,贷款10万元,一年的利息是7362元。该利息是因为被告未及时还款造成的,所以应该由被告负担;7、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资料一份,证明栾兵对欠款220232.20元予以认可,并表示愿意偿还23万元。栾兵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潘煜和栾兵曾是战友。2013年至2016年期间,潘煜通过现金和代替栾兵向银行偿还借款的方式完成了向栾兵提供借款。2016年7月21日,双方就借款相关事宜达成《债务确认书》,主要约定:2014年,栾兵在邯郸经营茶庄生意期间,因资金紧张向潘煜借款。2013年,借现金4万元,2014年6月24日借现金5万元;同时借用潘煜的中国民生信用卡(账号62×××53)消费10万元,该卡在办理时与发卡行约定24期还清,栾兵偿还5期后不再还款。潘煜还款19期,共计95169元。2014年,栾兵还使用潘煜的中信银行信用卡(卡号62×××90)期间消费2万元,潘煜偿还了18725.20元。为了还款,潘煜又从邯郸银行贷款10万元,产生利息7362元;又从中信银行贷款4.9万元用以偿还透支款,产生利息8976元。以上借款共计220232.20元(4万元+5万元+95169元+18725.20元+7362元+8976元=220232.20元)。双方对核对的数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220232.20元,有双方签订的《债务确认书》、银行存款凭条、通话录音等证据为证。其中,因被告持有原告信用卡并对发卡银行负有债务,致原告依约应向发卡银行清偿债务,故原、被告间成立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已经生效,被告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承担还款责任。故被告应归还信用卡上之欠款,有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置,不妨碍本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栾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原告潘煜借款220232.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4元,由被告栾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素霞审 判 员 段红祥人民陪审员 窦娜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梅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