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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81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通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81刑初6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通,男,生于1993年4月22日,江苏省宿迁市沐阳县人,住江苏省宿迁市沐阳县,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阆中市看守所。辩护人辛通文,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以南阆检公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通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润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通及其辩护人辛通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以来,被告人周通利用QQ从网友江某(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大量公民邮箱账号密码,并向QQ网友购买“百度账号注册”、“找回百度账号”等软件,利用租用的远程服务器运行软件进行批量注册和找回百度账号3000万余条,后转卖他人从中获利人民币5万余元。2016年10月13日,被告人周通在其家中被抓获归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通通过向网友购买等非法方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3000余万条,并将其出售非法获利人民币5万余元,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通对起诉书指控内容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3000余万条中,存在重复、虚假或不能正常使用的部分,应予以剔除。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证据不足。3、被告人周通犯罪情节轻微,购买的邮箱信息部分供自己使用,部分用于出售,未造成客观损失,其主观恶性较小,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系初犯、偶犯,全部退赃,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支持其辩护意见,被告人周通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证明材料一份,证实被告人周通一贯表现良好。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被告人周通先后多次从网友江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公民个人邮箱账户信息3000余万条。2015年10月以后,被告人周通开始使用“百度账号注册”、“找回百度账号”等软件,利用租用的远程服务器运行软件批量注册和找回百度账号,后转卖给他人,违法所得人民币4万余元。另查明,2016年10月13日,被告人周通在沭阳县南京东路晨光3号楼3单元502室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周通的亲属代为退缴全部赃款。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办案件通知书。证实案件来源。(二)被告人周通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周通主体身份适格。(三)抓获经过说明。证实周通的到案情况。(四)支付宝交易记录。证实2015年10月期间,证人江某的支付宝曾与实名认证为丁某的账户进行过六次交易。(五)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证实从被告人周通租住的沭阳县南京东路晨光3号楼3单元502室内查获涉案电脑硬盘五个,白色vivo手机一部。(六)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民警对被告人周通使用的黑色电脑中存储的远程桌面信息进行远程勘验,在主机地址为“61.136.208.30”的服务器中发现名为“正常帐号”的文件夹,该文件夹中含大量邮箱帐号及密码信息。(七)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被告人周通的亲属代其退缴全部赃款。二、物证。电脑硬盘五个,白色vivo手机一部。证实供被告人周通犯罪使用的电脑硬盘和白色vivo手机。三、电子数据。(一)蓬公(网监)勘[2016]91号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及电子数据光盘。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账户为X,实名认证为丁某的支付宝帐号进行远程勘验,并提取该账户的资金交易记录,2015年10月该账户与实名认证为江某的支付宝账户进行六次转账交易。(二)蓬公(网监)勘[2016]93号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及电子数据光盘。证实民警在用周通的电脑主机镁光硬盘做仿真时发现,周通电脑上有四个远程桌面记录,仅“61.136.208.30”服务器能够打开,进入服务器界面后发现该服务器正在使用“百度密码找回工具”找回百度帐号并重置密码。(三)蓬公(网监)勘[2016]89号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及电子数据光盘。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周通的360云盘进行远程勘验,其包含邮箱信息31196737组。(四)蓬公(网监)勘[2016]71号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及电子数据光盘。证实被告人周通使用的白色电脑硬盘中存有大量公民邮箱账户信息。(五)蓬公(网监)勘[2016]68号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及电子数据光盘。证实被告人周通使用的白色vivo手机中存有大量购买、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QQ聊天记录。(六)蓬公(网监)勘[2016]70号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及电子数据光盘。证实从被告人周通使用的黑色电脑硬盘中查获大量邮箱账户及密码。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通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期间,他使用QQ软件及账户为X,实名认证为丁某的支付宝,在网友sajy处购买了大量公民个人邮箱账户及密码,之后他陆续使用“百度帐号注册”“找回百度帐号”软件注册和找回百度帐号,并对外出售,卖了大概有4-5万元。他购买和卖出的百度帐号储存在他家的两台电脑里,偶尔也使用自己的vivo手机,之前因电脑重装系统,他将数据在他的360云盘中进行了备份。四、证人证言。(一)证人江某的证言。证实他长期使用QQ(昵称:sajy)在网上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并通过支付宝进行转账交易。他曾在支付宝中与实名认证为“丁某”的账户进行过交易。(二)证人何某的证言(周通之妻)。证实2015年下半年开始,周通开始在网上购买邮箱帐号用于注册百度帐号,然后再将注册的百度帐号对外出售。期间赚了五万到八万。她同时证实周通使用的支付宝X的实名认证为丁某。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及辩护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通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针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作如下评判:一是被告人周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所得如何确定。被告人周通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通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证据不足。经查,本案中,被告人周通的供述、电子证据远程勘验笔录、电子数据光盘证实被告人周通客观上存在贩卖百度帐号及密码的行为。被告人周通庭前及庭审中均供述称其出售百度帐号及密码交易金额大概4、5万元,其妻何某证实周通通过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所得在5至8万之间,故本院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酌情认定其违法所得人民币4万余元。二是被告人周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周通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不属于特别严重,其购买的邮箱信息部分供自己使用,部分用于出售,且未造成实际的损害后果,应综合全案认定被告人犯罪情节严重,不宜简单适用司法解释关于以涉案信息条数认定被告人犯罪情节的规定。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自2015年11月1日施行,现有证据显示,被告人周通于2015年10月期间向江某等人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不能适用《刑法修正案(九)》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周通在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通过“百度账号注册”、“找回百度账号”等软件,利用租用的远程服务器运行软件批量注册百度账号和找回百度账号,后转卖给他人,违法所得4万余元,系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以后,依照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其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人民币4万元的行为,属于犯罪情节严重。三是被告人周通所购买公民信息中是否存在应予剔除的部分。被告人周通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通所购买的3000余万条公民个人信息中存在重复、虚假及无法正常使用的部分,应予剔除。因该部分事实未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量,不再评价。本院认为,随着信息化建设的推进,信息资源成为重要的生产要素和社会财富,而在众多信息资源中,个人信息的价值日益凸显。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不仅严重危害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同时容易衍生出电信网络诈骗、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等其他犯罪。为切实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刑法修正案(九)》及相关司法解释均加大了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打击力度。与此同时,为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明确规定“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行为人系初犯,全部退赃,并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从宽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周通违反国家相关规定,非法出售公民百度帐号信息违法所得人民币4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系初犯,案发后退缴全部赃款,当庭表示认罪悔罪,对其判处缓刑有利于被告人教育改造并重新回归社会。被告人周通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通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供犯罪所用的电脑硬盘五个、白色vvo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段 辉审判员 崇 阳审判员 胥潇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任 梦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法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地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第五条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XX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三)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第十条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行为人系初犯,全部退赃,并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从宽处罚。第十二条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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