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终1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王彦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吉林市伟创建筑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彦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吉林市伟创建筑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14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彦民,男,1983年10月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军,吉林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负责人:张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祥,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伟创建筑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郑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彦民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被上诉人吉林市伟创建筑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伟创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291民初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彦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给付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车辆损失款37,009元。事实与理由:1.王彦民不应支付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车辆损失款219,794.27元,仅应给付车辆损失款37,009元。王彦民与伟创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依据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伟创公司的车辆损失为52,870元,王彦民与伟创公司均签字表示同意。在伟创公司将车辆运回吉林市后的一年多时间,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与伟创公司在吉林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裁决,认定伟创公司的车辆报废。而事故发生到仲裁裁决时间间隔长达22个月之久,不能排除车辆发生二次损害的可能。而且,仲裁裁决无任何证据证明车辆已经报废,无证据证明车辆未发生二次损害,一审判决不应采纳仲裁裁决。应依据王彦民与伟创公司均无异议的鉴定结论确定损失数额。2.依据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王彦民的车辆损失为42,450元,王彦民与伟创公司是在确认互不追究对方车辆损失的情况下达成的和解协议,现伟创公司也应给付王彦民车辆损失。3.吉林市吉辰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鉴定报告书不应予采信。根据《黑龙江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办法》的规定,在黑龙江省境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应依据该办法进行鉴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黑龙江省,应根据该办法确定财产损失,吉林市吉辰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鉴定行为,违反该办法的规定不应予以采信。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依据生效的仲裁裁决依法向被保险人伟创公司进行赔偿,仲裁裁决具有法律效力,该证据认定的事实无需质证,同时在仲裁中伟创公司也未向我公司及仲裁庭提供黑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报告。而且,该鉴定报告只是对外观的鉴定,没有进行实质性拆解确定内部损坏的各个部件。在一审中由于双方对该车辆的损失数额有争议,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该车的实际修理费用进行了鉴定,数额为322,055元。故一审法院判决王彦民给付人民财产保险公司219,794.27元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彦民的上诉请求。伟创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不应当承担王彦民的车辆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彦民给付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垫付车辆款219,794.27元及同期贷款利息;2.伟创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鹏受雇于伟创公司任司机。2012年1月21日11时35分,刘鹏驾驶吉BU32**号小型轿车沿202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双城市周家镇道口时,与王彦民驾驶的黑L032**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此次交通事故经双城市交警大队认定:王彦民负主要责任,刘鹏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对吉BU32**号车辆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出具锦融成法鉴中心[2012]车损鉴定字第22006-2号《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定报告书》,确定损失价格为52,870元。王彦民、刘鹏在该报告书中签字表示同意。2013年5月28日,伟创公司向吉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付吉BU32**号车辆损失504,810元。2013年11月14日,吉林仲裁委员会出具(2013)吉仲裁字第52号裁决书。在该裁决书中查明:“2011年7月15日,申请人为牌照号吉BU32**号奥迪轿车向被申请人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多项商业保险,被申请人予以承保,向申请人签发《保险单》,订立了保险合同。保险单约定的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A)保险金额为504,810元;另有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车上人员责任险(乘)、玻璃单独破碎险、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并特别约定对上述各项保险约定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还查明现肇事车辆已经报废,在保险公司指定的4S维修店……”。仲裁庭认为:“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申请人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申请人应依约对全部赔偿责任进行赔付,不能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但申请人不应该以《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金额作为保险理赔金额,而应以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理赔金额。根据《保险条例》第十条、《保险单》上载明的新车购置价504,810元以及《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人订立保险合同时,采取的是以新车购置价确定的保险价额及计算的保险费用,同时约定投保的车辆计算实际价值的折旧率为0.6%,出险交通事故时,申请人投保的保险标的即本案事故车辆吉BU32**号奥迪轿车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公式为: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依据《保险单》是504,810元,被保险车辆是2006年10月登记的,至事故发生时已经使用了63个月,月折旧率为0.6%,即504,810元-504,810元×63个月×0.6%=313,991元。”仲裁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收到本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吉林市伟创建筑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机动车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13,991.82元;二、仲裁费人民币14,589元,由申请人吉林市伟创建筑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544元,由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分公司承担9045元,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收到本裁决之日起15日内与上款一并给付申请人吉林市伟创建筑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仲裁裁决生效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向伟创公司支付车辆损失费313,991元及仲裁费9045元。2013年12月23日,伟创公司出具《谅解书》,承诺:“事故发生后,王彦民对自己的过失追悔莫及,向伟创公司表示歉意,态度诚恳,伟创公司对此表示谅解,不再追究王彦民刑事及民事责任。”同日,伟创公司与王彦民签订《和解协议》,约定:“2012年1月21日11时35分许,吉林市伟创建筑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吉BU32**号轿车与王彦民驾驶的黑L032**号轿车相撞,王彦民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现双方关于民事责任部分已自行和解,内容如下:一、吉林市伟创建筑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已由中保公司赔偿,伟创公司不再另向王彦民主张……”2015年5月28日,以王彦民、杨树平、朱晓玲、王思蕊为本案原告,以伟创公司、刘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被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双商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在该起诉讼中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向受理法院提出反诉,请求王彦民返还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的应由王彦民承担70%责任的赔偿款219,794元。该院认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伟创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可另行主张。2016年11月22日,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吉林市吉辰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吉辰车评字(2016)第0021号车辆评估鉴定报告书,对牌照为吉BU32**号车辆进行了维修价值评估。评估书以2016年9月27日为鉴定评估基准日,评估结论为,车辆维修评估价格为322,055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王彦民驾驶黑U032**号轿车与刘鹏驾驶的吉BU32**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王彦民负事故主要责任,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吉BU32**号车主伟创公司进行赔付后,有权向王彦民追偿。虽伟创公司与王彦民签订书面谅解书,承诺不予追究王彦民的民事责任,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行为无效。”故伟创公司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后,与王彦民签订不予追究其民事责任的承诺行为无效。关于追偿数额的问题。虽王彦民主张该吉BU32**号车辆在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价值为52,870元,但是依据吉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伟创公司所有的吉BU32**号车辆报废,其车辆损失为313,991.82元,该仲裁裁决已经生效。且吉林市吉辰旧机动车评估机构有限公司对该车的维修价值作出评估为322,055元,因此也从侧面印证该车的损失价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款:“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故对吉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认定事实,予以采纳。由于王彦民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承担吉BU32**号车辆损失70%的赔偿责任,即219,794.27元(313,991.82元×70%)。关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王彦民垫付车辆损失款,王彦民应当给付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利息损失。但通过伟创公司与王彦民2013年12月23日签订的谅解书中,王彦民并不知晓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其垫付了车辆损失款,且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此时间也并未向王彦民追偿,故不应从2013年12月23日开始计算利息。王彦民自认在2015年5月18日才知晓伟创公司的车辆报废,且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也在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2015)双商初字第167号民事案件中提起反诉请求要求王彦民承担给付垫付款的请求,故王彦民应当自2015年5月18日起给付该垫付款的利息损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伟创公司因不依据法律规定提供相关追偿资料,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这一主张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彦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垫付车辆损失款219,794.27元及利息(以219,794.2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钱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向法院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查查明:事故发生后,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对吉BU32**号车辆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出具锦融成法鉴中心[2012]车损鉴定字第22006-2号《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定报告书》,确定损失价格为52,870元,不包含隐损部分。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彦民驾驶的车辆与刘鹏驾驶的伟创公司的车辆相撞,造成伟创公司的车辆受损,伟创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吉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吉林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依据仲裁裁决向伟创公司支付了313,991.82元车辆损失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伟创公司对王彦民请求赔偿的权利。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王彦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313,991.82元的70%应由王彦民给付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关于王彦民提出的应当采信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确定车辆损失数额的主张。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虽为王彦民与伟创公司的司机刘鹏共同确认,但伟创公司并未依据该鉴定意见向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且该鉴定意见明确标明“不含隐损部分”,说明该鉴定意见未能体现车辆的全部损失,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款之规定,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故一审判决采纳仲裁裁决,未采纳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王彦民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彦民提出车辆有二次损坏可能的上诉理由。因车辆肇事后一直未进行修理,无法正常使用,王彦民提出该车辆存在二次事故再次损坏,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王彦民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王彦民提出的一审判决不应采信吉林市吉辰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所作的评估鉴定的上诉理由。在一审中该评估鉴定意见仅作为本案的参考,王彦民提到的《黑龙江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办法》仅适用于黑龙江地区,不能作为衡量判定本案中委托鉴定的合法性,王彦民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王彦民提出的伟创公司也应给付其车辆损失的主张,因王彦民在一审时并未向伟创公司提出该项诉讼主张,在二审时双方未能达成和解,王彦民可寻求其他救济途径。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伟创公司的肇事车辆按推定全损进行的赔付,王彦民认为报废的肇事车辆有残值,因二审中双方对此未能达成一致,王彦民亦可寻求其他救济途径。综上所述,王彦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21元,由王彦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洁& # xB;代理审判员 荆媛媛代理审判员 赵 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