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行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张建中与中牟县郑庵镇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中,中牟县郑庵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184行初39号原告张建中,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代理人张金良,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牟县郑庵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中牟县郑庵镇小庄村。法定代表人曹西峰,镇长。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吕银军,中牟县郑庵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委托代理人魏征,中牟县郑庵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超,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中诉被告中牟县郑庵镇人民政府拆除房屋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建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良、被告中牟县郑庵镇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吕银军、委托代理人魏征、陈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中诉称,国道310中牟境改建工程项目途径中牟县郑庵镇黑牛张村,原告的房屋在该工程征迁范围。被告在未与原告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未对原告进行安置,且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突然组织相关部门拆除了原告的房屋,原告房屋内的财产未及时转移,原告至今无处安身,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违法;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内的各项财产损失暂计50000元和为减少损失原告清理房屋财产的费用2000元;3、判令被告依照“郑政文[2014]142号文件”对原告的房屋、树木、水井等地上附属物进行补偿287225.52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搬家补偿费5000元和过度补助费每人每月600元,住房租赁费用每月3000元,直至被告为原告建好安置房并将安置房交付给原告使用之日为止;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建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2、郑庵镇征用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计算表;3、房屋照片一组;4、光盘一套;5、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文[2014]142号文件;6、原告的房屋及其他财产损失的赔偿清单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中牟县郑庵镇人民政府对原告张建中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面已经注明补偿的金额为八万元,且该补偿表已经有原告签字确认,说明原告是认可该补偿方案和补偿金额;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拆除原告房屋不是被告强制拆除,是经过原告同意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恰好证明原告房屋拆除之前房屋内已经被原告自行腾空,进一步也说明了原告已经默许被告拆除其房屋;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是原告自行列的表格,上面记载的附属物附着物与原告的实际情况也不一致,也不能证明损失的实际发生。被告中牟县郑庵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强制拆除房屋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原告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拆除原告的房屋系经过原告的同意和默许,不存在强制拆除的情形,原告的该项诉请应当予以驳回。二、关于赔偿请求的答辩:(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内财产损失和清理房屋内财产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二)关于原告主张按照郑政文[2014]142号文件对地上附属物进行补偿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三)原告主张的搬家补偿费、过渡补助费、住房租赁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牟县郑庵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原告房屋拆迁时的视频资料;2、原告在福山社区所建房屋照片及黑牛张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3、福山社区2017年拆迁帮扶人员资金表及帮扶资金支付凭证。附文件:一、《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新型农村社区建设工作的指导意见》(郑政[2012]14号);二、《中共中牟县委中牟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工作的实施意见》(牟发[2012]11号)。经庭审质证,原告张建中对被告中牟县郑庵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视频资料这个事实是存在的,但该证据证明不了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搬迁物品是在被告的强制下将物品搬走,还有一部分物品没有进行腾搬,此视频资料也不能证明原告房屋系违法建筑,也不能证明被告对此房屋进行拆除是合法的;对证据2对照片和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自己用自己的基本农田0.73亩置换了所谓被告所说的宅基地,与被告拆除原告的房屋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帮扶款项,原告村里每家每户都有,此款项也证明不了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合法性及程序合法性。这两个文件只是被告针对合村并点的指导性意见文件,不适用原告310国道拆迁的安置补偿。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该证据系原告打印的损失清单和书写,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且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是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收集,但原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被告对以上证据提出的证明目的,本院按照证据本身客观反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张建中的房屋位于中牟县郑庵镇黑牛张村,属于中牟县合村并点新型社区的建设范围,也在国道310中牟境改建工程项目征迁范围之内。2011年9月9日,中共中牟县委中牟县人民政府制定牟发[2012]11号关于加快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工作的实施意见,该文件于2012年6月18日发布,其中该文第四项适用政策中第(三)项中规定:“合村并点范围内的新型社区建设,拆迁不再进行补偿。”“原村庄内已有宅基地并建有住房同意拆除旧房的,原有住房人均40平方米以上的每户奖励价值8万元的建材;”“因公益设施建设造成拆迁的,按照原房屋房人均面积40平方米以上的,每户奖励价值8万元的建材;”的奖补方案,依据该规定,原告宅基地上的房屋属于合村并点范围内,在新型社区内为每户划分新的宅基地。被告中牟县郑庵镇人民政府对原告张建中房屋情况进行统计,作出郑庵镇征用土地及地上附属物补偿费计算表,项目名称为310,记录了房屋面积等,补偿标准和金额未列明,记录合计金额为80000元。后原告张建中在福山社区宅基地上建房并装修入住。2016年12月14日,被告中牟县郑庵镇人民政府强行将原告张建中的房屋拆除。2017年1月26日、2017年4月13日,被告中牟县郑庵镇人民政府将12000元过渡费和80000元通过中牟县郑庵镇人民政府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打给原告张建中。原告张建中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违法;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内的各项财产损失暂计50000元和为减少损失原告清理房屋财产的费用2000元;3、判令被告依照“郑政文[2014]142号文件”对原告的房屋、树木、水井等地上附属物进行补偿287225.52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搬家补偿费5000元和过度补助费每人每月600元,住房租赁费用每月3000元,直至被告为原告建好安置房并将安置房交付给原告使用之日为止;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中牟县郑庵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张建中房屋的行为是否合法问题,被告以经过原告的同意和默许、不存在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理由不成立,因被告提出是依据中牟县人民政府的相关文件执行合村并点方案建设新型社区,提供了中牟县人民政府的相关文件和原告新社区内建房的照片及村委会证明,实际执行了合村并点方案,原告也得到该方案确定的补偿,但同时根据郑庵镇征用土地及地上附属物补偿费计算表、付给原告张建中过渡费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是为了国道310中牟境改建工程项目拆除原告的房屋,无论是合村并点或者是国道310中牟境改建工程项目,被告均未与原告达成协议,被告在未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强行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原告以此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建中提出被告中牟县郑庵镇人民政府应当赔偿其被拆房屋内的空调3200元、太阳能3500元、吊扇120元、笔记本电脑500元、现金5500元等各项财产损失和清理房屋财产的费用共计52000元的请求,原告仅提供其打印和书写的损失清单,不能证明这部分物品等的存在,也不能证明是因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造成损坏、损毁或者灭失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且被告提交的视频资料可以印证被拆房屋在拆除前已将屋内物品搬出,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建中提出被告中牟县郑庵镇人民政府应当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文[2014]142号文件对原告的房屋等地上附属物进行补偿和被告向原告支付搬家补偿费、过度补助费等的请求,根据本院已经认定的事实和法律、法规规定,被告作为乡镇政府不具有作为征收土地的主体资格,且原告提出的该项请求涉及到征收拆迁补偿标准的适用问题,应当由行政机关裁决,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中牟县郑庵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张建中房屋的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中牟县郑庵镇人民政府采取补救措施。三、驳回原告张建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牟县郑庵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磊人民陪审员 朱爱玲人民陪审员 谷瑞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雪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