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2民初4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天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东海伟业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东海伟业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4559号原告:浙江天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柳市镇苏吕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17612987P。法定代表人:高天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钦,男,1983年12月7日出生,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浙江东海伟业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柳市镇新市东街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145491269K。法定代表人:黄忠杰,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孝智,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天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东海伟业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原告申请,于2017年6月5日裁定冻结被告在乐清市建设银行电气之都分理处的33×××97账户中的存款3489693.87元,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489693元及违约金73140.16(自2017年1月1日开始,暂计至2017年4月30日,之后每日以逾期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共计3562834.0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至2016年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天正产品。后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至2017年3月31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546404.91元,后被告虽有少量回款,但至今仍欠原告货款3489693.87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原告提供的《往来对账确认函》上虽然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但是被告拖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原告主张违约金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往来对账确认函》只是对被告拖欠货款的金额进行确认,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主张违约金自2017年1月1日开始计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应从起诉之日起计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东海伟业电气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天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489693.87元及违约金(以3489693.87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下短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浙江天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303元,减半收取17651.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651.5元,由被告浙江东海伟业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琦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静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