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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3民初2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蒋学与谢国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学,谢国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2920号原告:蒋学,男,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被告:谢国江,男,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勃利县。原告蒋学与被告谢国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学,被告谢国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谢国江支付原告蒋学2016年5月3日至2017年5月3日的承包金200000元;2、被告谢国江支付原告蒋学违约金2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日,原告蒋学与被告谢国江签订《影楼投入方面承办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1、合同期为2016年5月3日至2021年5月3日。二、三(略)、四:1(略)、2、合同签订后,乙方调整运营机制,免费经营两个月,如两月后自动放弃,乙方仍然承担两个月承包金,两个月后如正常经营,按合同规定按时上缴全年承包金。3、承包金缴纳:2016年承包金:贰拾万元人民币(小写200000.00)自2016年7月1日开始按时上缴承包金,以两月一缴(两月叁万叁千贰百元),第二年即2017年全年承包金22万元,第三年2018年全年承包金26万元,4、5、6、7、六、七(略)、八、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受法律保护。经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双方自签字之日具合同法的法律效益,不得擅自撕毁合同,如有违约一方,则承担违约金贰拾万元(¥200000.00元),被告经营至2016年8月26日。被告谢国江辩称:1、原告提供的合同是无效的,是虚假的,应该以2016年5月4日合同为准。2016年5月3日订立的合同无效,被告不存在违约,5月4日新订立了合同,从5月5日开始计算。2、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不存在违约金。涉案房屋已被原告出租给其他人,原告主张的承担违约金无理无据,订立合同时候显失公平,约定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提及清点器材的三个人是原告老员工,与原告存在密切联系,该三人是属于自动离职,是7月1日前离职的,不存在骗取顾客不提供服务的事实,这一项存在影响被告名誉,被告保留诉讼原告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日,原告蒋学与被告谢国江签订《影楼投入方面承办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1、合同期为2016年5月3日至2021年5月3日。二、三(略)、四:1(略)、2、合同签订后,乙方调整运营机制,免费经营两个月,如两月后自动放弃,乙方仍然承担两个月承包金,两个月后如正常经营,按合同规定按时上缴全年承包金。3、承包金缴纳:2016年承包金:贰拾万元人民币(小写200000.00)自2016年7月1日开始按时上缴承包金,以两月一缴(两月叁万叁千贰百元),第二年即2017年全年承包金22万元,第三年2018年全年承包金26万元,4、5、6、7、六、七(略)、八、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受法律保护。经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双方自签字之日具合同法的法律效益,不得擅自撕毁合同,如有违约一方,则承担违约金贰拾万元(¥200000.00元)2016年5月4日,原告蒋学与被告谢国江签订《影楼投入方面承办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1、合同期为2016年5月5日至2022年5月5日。二、三(略)、四:1(略)、2、合同签订后,乙方调整运营机制,免费经营两个月,如两月后自动放弃,乙方仍然承担两个月承包金,两个月后如正常经营,按合同规定按时上缴全年承包金。3、承包金缴纳:年承包金:贰拾万元人民币(小写200000.00)承包金两月一缴(两月叁万叁千贰百元),自2017年7月1日开始按时上缴承包金,第二年即2018年全年承包金22万元,第三年2019年全年承包金26万元,4、5、6、7、六、七(略)、八、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受法律保护。经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双方自签字之日具合同法的法律效益,不得擅自撕毁合同,如有违约一方,则承担违约金贰拾万元(¥200000.00元)2016年7月1日,原告蒋学收到被告谢国江支付7、8两个月承包金332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被告经营时间为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8月26日。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报警。2016年11月20日原告发信息将该影楼对外招租。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本案中,原告提供了2016年5月3日双方签订合同、被告提供了2016年5月4日双方签订合同,双方均主张对方所持合同无效,而两次签订《影楼投入方面承办合同》合同均具有真实性,被告提供的2016年5月4日在后。因此,本院对被告出具的2016年5月4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予以确认,被告于2016年8月26日离开经营场所,原告发现后予以报警,被告以其行为表明不愿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擅自解除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违约损失,结合原告及时发现被告离开,并及时报警,后原告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对其损失酌情支持49800元。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已于2016年8月26日事实已解除,故对原告主张2016年8月26日后租金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两份合同中,均约定免费经营两月,故对原告主张2016年5月至6月的租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2016年7月—8月的租金,被告提供原告的收条,原告也予以认可,故原告再主张期间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国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学违约金49800元;二、驳回原告蒋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120元,合计4520元由被告谢国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刘向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园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