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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3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3刑初16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惠喆、侍二波,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7年1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苏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X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X隧道西侧250米处,车辆前部与道路护栏相撞,致被告人张某受伤,车辆、道路护栏损坏。经检验鉴定:被告人张某静脉血中检见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02mg/100ml。被告人张某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提交了被告人张某的户口信息、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人证言笔录,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现场勘查记录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连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且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张某的户口信息,发破案及到案经过、查获经过,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抽血照片,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毒物)字[2017]191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连公交认字[2017]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证人孙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具有法定从轻、酌定从重的量刑情节,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且与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及量刑情节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林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茆善剑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