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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行终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烟台市牟平区鲁建新型建筑材料厂、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市牟平区鲁建新型建筑材料厂,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万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6行终2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市牟平区鲁建新型建筑材料厂。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大窑街道办事处董村。法定代表人:曲兆杰,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曰路,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泰,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府后路*号。法定代表人:董希彬,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朝光,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万吨,男,199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上诉人烟台市牟平区鲁建新型建筑材料厂因劳动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7)鲁0612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万吨于2014年3月16日在工作时受到伤害,经文登整骨医院诊治,诊断为右腕部旋转撕脱离断伤。2014年5月4日,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受理该申请后,因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工伤认定程序中止。经烟台市牟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后,第三人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经一审、二审终审判决确认,第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3月16日,被上诉人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经过调查取证,被上诉人做出224号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上诉人具有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上诉人对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与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烟民一终字第1264号二审民事判决确认,第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相关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法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但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和法院均受生效判决的约束,除非当事人提交足够相反证据。本案上诉人虽然主张该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并已经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并未提交其进行申诉的相关证据,也未能提交足以推翻该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故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被上诉人做出224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烟台市牟平区鲁建新型建筑材料厂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第三人的雇主余木平之间形成承包关系,第三人系余木平雇佣的,由余木平支付劳动报酬。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只有建筑行业和矿山企业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发包方才是用工主体,本案不属于该情形。二、上诉人不服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烟民一终字第1264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被上诉人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无劳动关系,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于法无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述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应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于2016年5月9日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6)04-2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否撤销。本院作出的(2015)烟民一终字第1264号民事判决对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作出了确认,且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无相反证据推翻该判决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故应对该判决认定的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再结合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予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作出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否认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一审判决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已经废止,应纠正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烟台市牟平区鲁建新型建筑材料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纪晓静审判员  吴继辉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祎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