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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9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郭德初与周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德初,周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9民初241号原告郭德初,男,1947年3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湖口县。委托代理人罗自颜,江西天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军,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湖口县。委托代理人周新茂(被告周军的父亲),男,194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湖口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二环西路2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452857686。负责人XX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冬梅,该公司职员。原告郭德初诉被告周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德初的委托代理人罗自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军、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相关事实未查清,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德初的委托代理人罗自颜、被告周军的委托代理人周新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德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军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420元;2、判令第二被告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01月04日09时26分,周军驾驶车牌号为云A×××××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湖西××大道农民街路段时,与郭德初骑行的艾玛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郭德初轻伤及两车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周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德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湖口中医院住院治疗。后经交警主持调解,被告除承担医疗费外,拒绝赔偿原告其他损失。另查,云A×××××号小型客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周军辩称:医疗费按照法律规定处理,一共支付了9000多,其他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被告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庭提交答辩状辩称:云A×××××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起止日期为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19日,该事故在保险期内。交警认定AW1D13号车驾驶员周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德初无责任,我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郭德初的损失,应根据伤情及医嘱等综合核定。伤者治疗期间驾驶员垫付费用情况,请法院核实存在。该案无免赔事由,在交强险内赔付:1、伙食补助费:认可原告诉求160元;2、护理费:按93元/天计算,认可8天×93元/天=744元;3、误工费:伤者70岁,超过赔付误工费法定年龄,伤者提供的银行流水上无法体现实际收入减少,且受伤期间并没有园林荒废的举证,无法赔付误工费;4、营养费:无明确医嘱,不予认可;5、交通费:考虑到伤者治疗期间往返于医院,酌情认可200元;6、诉讼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十条第四款之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它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应由双方当事人自行承担。原告郭德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郭德初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湖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36042992017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拟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3、郭德初于2017年1月4日至12日在湖口县中医院治疗的《出院记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因伤住院8天,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4、九江力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郭德初于2016年8月签订的《园林绿化外包合同》《园林绿化安全协议》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两份,拟证明原告在外承包绿化工程,有工资收入,应以在岗职工平均收入计算。5、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拟证明涉案车辆投保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被告周军表示无异议;对证据2,表示是交警叫承担全部责任的;对证据4,表示同意保险公司答辩状中的意见。被告周军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周军、周禄的身份证复印件。2、郭德初在湖口县中医院治疗的《出院记录》。3、郭德初在湖口县中医院治疗的挂号签及住院费、门诊费发票各一张、费用明细清单一份。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对被告周军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均表示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未向本庭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7年01月04日09时26分,被告周军驾驶车牌号为云A×××××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湖西××大道农民街路段时,与原告郭德初骑行的艾玛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郭德初轻伤及两车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湖口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7年1月12日出院,住院时间核定为8天,花去住院费5139.96元、门诊费674元,合计5813.96元均由被告周军垫付。入出院诊断均为:1、头部外伤;2、左肩胛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肺气肿;5、脑萎缩;6、高血压II级(高危)。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及暖寒;避免右上肢剧烈活动,建议休息三月,出院半月复查;不适随诊。2017年1月12日,湖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6042992017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军负全部责任,郭德初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周军驾驶的云A×××××号小型客车于2016年4月20日在被告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一年期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于2016年8月与九江力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年期《园林绿化外包合同》,合同金额为11万元,截至目前每月收到该公司转账9166元,原告诉称其伤后报酬虽未减少,但另请了人做事。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郭德初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后,湖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作为认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周军系事故车云A×××××号小型客车驾驶员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为赔偿义务人。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另因事故车云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虽已年近70周岁,但于2016年8月仍与九江力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园林绿化外包合同》且截至目前每月收到该公司支付的合同报酬9166元,其受伤后的收入虽未减少,但必然需要另请他人代为履行合同,故对于其误工费,本院认为应适当予以支持。根据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有关统计数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对原告方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5813.96元(根据医疗住院、门诊费发票金额认定,挂号费因未打印并提交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每天20元,住院8天);3、营养费160元(每天20元,营业期参照住院天数为8天);4、误工费9860.41元(原告受伤后,其合同报酬虽未减少,但必需另请他人代为履行合同,故对于其误工费,本院酌情按照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6725元/年计算,误工期按住院时间加出院后三个月,故误工费计算为36725元/年÷365天/年×98天);5、护理费984元(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按江西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2273元/年及原告诉请123元/天计算,护理期参照住院天数为8天);6、交通费200元(酌情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7178.37元。本院认为,因事故车云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上述损失。另因被告周军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813.96元,故被告周军垫付的医疗费应由被告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在其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17178.37元内予以返还,其余部分11364.41元(17178.37元-5813.96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郭德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1364.41元,给付被告周军垫付的医疗费5813.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6元,由被告周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龙波审 判 员  叶 玲代理审判员  李 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林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