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4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李树和与王汉波、大庆昆仑唐人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和,王汉波,大庆昆仑唐人商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4民初91号原告:李树和,男,196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龙凤区化建街二委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东,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汉波,男,197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龙凤区卧里屯永泉。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国彬,黑龙江智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昆仑唐人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远望大街118号312室。法定代表人童云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刚,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大庆昆仑唐人商业投资有限公司职工,住大庆市萨尔图区万宝。原告李树和诉被告王汉波、被告大庆昆仑唐人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人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树和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晓东、被告王汉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国彬、被告唐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瑞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伤残赔偿金96812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2564元、误工费1897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300元、取内固定800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1日,被告王汉波找原告为其在唐人公司投资建设的昆仑唐人公司生活楼安装采光顶上玻璃,2016年8月20日中午12点左右,原告在工作时,安全绳突然断裂,原告和与其共同工作的张亚奎一起从6米高空掉下受伤,当日被送进大庆市第四医院救治,四天后转院至大庆市中医骨伤病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50天,经黑龙江众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出具众维司鉴(2016)临鉴字第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李树和左侧跟骨骨折内固定评定九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取固定费用为捌仟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被告王汉波提供给原告施工使用的绳子断裂造成原告的伤害后果应当由王汉波承担,因为王汉波没有施工资质,第二被告将施工工程交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第一被告施工,应当对第一被告造成的伤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汉波答辩称,1、原告受伤是因自身过错导致,原告诉状所称“安全绳索突然断裂导致其高空掉下受伤”,与客观实际不符,原告所使用的的安全绳索并没有断裂,原告之所以高空掉下是因没有按照被告要求进行安全操作,在工作过程中没有将安全绳和主绳系好,使身上的安全绳和主绳之间松开,导致其高空掉下受到伤害,故原告行为是其受伤的原因。2、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其中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民纯收入11095元/年计算,误工费也应按照上年度农、林、畜牧业计算25861元/年,每天70元,误工费计算日期到定残日而不应是鉴定的180日。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营养费不应支持。被告唐人公司答辩称同意第一被告意见,此外原告所述唐人公司将涉案工程的玻璃维修交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第一被告没有证据,涉案工程也即唐人公司生活楼采光顶玻璃维修工程,唐人公司是与案外人大庆市让胡路区国二美物资经销处定购的玻璃,国二美同时负责安装,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第一被告具体负责施工但与唐人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雇佣关系。所以我方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1日,被告王汉波找原告为其在唐人公司投资建设的昆仑唐人中心生活楼安装采光顶上玻璃,2016年8月20日中午12点左右,原告与其共同工作的张亚奎一起从6米高空掉下受伤,当日被送进大庆市第四医院救治,四天后转院至大庆市中医骨伤病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50天,经黑龙江众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出具众维司鉴(2016)临鉴字第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李树和左侧跟骨骨折内固定评定九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取固定费用为捌仟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同时查明,王汉波无施工资质,原告亦未从事过高空玻璃安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原被告系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提供劳务者对自身在劳动活动中的人身安全应尽一般注意义务,原告作为维修人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当对周围环境、设备安全有所了解,而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也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并且原告未从事过类似工程的高空作业,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王汉波承担70%的责任。唐人公司庭审中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仅能证明唐人公司与大庆市让胡路区国二美物资经销处具有买卖玻璃的关系,不能证明二者具有建设工程承包关系,故对唐人公司所称将玻璃安装工程承包给大庆市让胡路区国二美物资经销处的辩解不予支持,同时可以认定涉案工程(仅限于原告所施工部分)系唐人公司发包给王汉波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唐人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质证的王汉波,故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伤残赔偿金96812元。原告为九级伤残,根据原告提供的《龙凤社区卧里屯社区建华居民委员会》证明可以认定,原告在城镇居住时间为一年以上,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24203元计算,24203元×20年×20%=96812元;2、护理费12564元。鉴定结论中关于护理期评定为90日,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标准为50257元,50257元÷360天×90天=12564元;3、营养费9000元。鉴定结论中营养评定其为90天,按照每天100元标准,共计9000元;4、误工费18974元。鉴定结论误工期评定为180天,按照上一年度建筑业标准为37948元,37948元÷360天×180天=1897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共住院54天,按照每天100元标准,共计5400元;6、取固定费8000元,按照鉴定结论确定。7、鉴定费3300元。按照票据确定;7、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因无票据,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以上费用共计154250元,二被告承担107975元(154250×70%=107975)。关于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过高,并且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汉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树和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取固定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11975元。二、被告大庆昆仑唐人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3元,原告承担1293元、由二被告承担2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志彬审判员 王广明审判员 张明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邹函钊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