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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1民初3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成春波与汪尚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春波,汪尚海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3943号原告:成春波。被告:汪尚海。原告成春波与被告汪尚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春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尚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春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月息2分);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和我是熟人关系。被告于2015年2月2日为其亲戚陈学华担保借款50000元,并承诺借款人到期不还由他履行还款义务,有借据为证,但到期后我一直催要,至今未还。到2017年5月17日产生利息27500元,本息合计77500元。被告汪尚海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日,陈学华向原告出具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到成春波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元,月利率0%,如到期不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债权人可向响水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款人及担保人自愿受强制执行,同时承担出借方实现债权过程中的一切费用。逾期期间,除了承担约定利息外,愿承担日万分之十的违约金。担保借款人的上列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汪尚海在借条上签名担保。本院认为,被告汪尚海为陈学华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有经借款人陈学华及被告签名及捺印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间的保证关系合同成立,应予认定。原告在借款人未履行约定义务时有权主张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上没有明确约定,依法可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尚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成春波支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7年5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汪尚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加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