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24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孙相学等144人与怀仁县运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山西际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相学,怀仁县运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山西际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怀仁县绿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4民初109号原告孙相学等144人。诉讼代表人:孙相学,男,1974年7月1日生,汉族,芦子沟煤矿下岗职工,住怀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山西天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日清,男,1964年4月25日生,汉族,怀仁县人,农民,住怀仁县。被告:怀仁县运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怀仁县仁人路怀仁县运发酒店。法定代表人:齐红来,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仙,山西海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际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怀仁县绿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怀仁县怀河路体育场南。法定代表人:李建华,任董事长。原告孙相学等144人与被告怀仁县运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山西际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孙相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辛日清、被告怀仁县运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齐红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际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蒋转祥、李振英、李丽霞、李志刚、梁玉山、张秀梅6人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相学等144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按合同约定向144名原告交付房屋,并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2.判决被告支付144名原告违约金1246730.4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到2014年期间,144名原告向被告购买怀仁县新建南路运发家具电器城商铺,原告分期付款,首付款均已交付。合同约定,两年后交付,但原告违约至今仍未将商铺交付原告。经济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的现行利息规定,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怀仁县运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合同系与怀仁县绿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与怀仁县运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无关。我方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被告山西际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孙相学等120人与被告怀仁县运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到2014年期间,分别签订了购买运发家具电器城商铺的买卖合同。原告孙相学等120人分期付款,首付款均已交付,总计交付被告怀仁县运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购房款5301690元。另查明,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所涉及的建设用地是被告怀仁县运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齐红来以怀仁县绿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竞拍取得,该宗地位于怀仁县新建南路西侧,购地款均由被告怀仁县运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齐红来及齐红来的亲属张振涛交纳。怀仁县绿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变更为山西际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怀仁县运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和怀仁县绿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山西际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到本案法庭辩论前均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本院认为,本案首先应审查原告孙相学等与被告怀仁县运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怀仁县运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直到本案法庭辩论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其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应返还原告购房款并赔偿损失。对损失的计算标准,可比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按年利率6%计算,从被告收取原告购房款之日起到被告付清止。关于被告山西际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怀仁县绿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在开发过程中,虽然怀仁县绿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直接参与开发,但该宗土地是以其名义竞拍取得,其对被告怀仁县运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开发行为负有监管职责,由于其没有履行监管职责,致使被告怀仁县运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没有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原告孙相学等签订的合同无效,使原告的目的无法实现并造成损失,故其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常平国等18人,只提交了合同复印件,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原告常平国等18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相学等120人与被告怀仁县运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怀仁县运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给付原告孙相学等120人购房款共计530169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被告收取购房款之日起至付清止),被告山西际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12元,原告缓交,由被告怀仁县运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杨宝春审判员庞乃贵代理审判员XX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岳俊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