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国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刑初403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国旭,男,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肇东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6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7)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旭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7日4时30分许,被告人李国旭利用被害人桑某某未锁防盗门的疏忽,潜入被害人位于本市朝阳区的家中,将被害人桑某某的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62.00元)、OPPOX909T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0.00元)装入自己裤子口袋内,在翻找其他财物未果欲离开现场时被桑某某发现报警抓获,赃物已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被告人李国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7日4时30分许,被告人李国旭利用被害人桑某某未锁防盗门的疏忽,潜入被害人位于本市朝阳区的家中,将被害人桑某某的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62.00元)、OPPOX909T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0.00元)装入自己裤子口袋内,在翻找其他财物未果欲离开现场时被桑某某发现报警抓获,赃物已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证人姚某某证言、被害人桑某某陈述、被告人李国旭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因其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案发后,被告人李国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一般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国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 艳审 判 员 李 鹏人民陪审员 刘佩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子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