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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81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81刑初39号公诉机关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女,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西省潞城市店上镇宋村。2016年9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潞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潞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潞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晓龙,山西英佳律师事务所律师。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潞检公刑诉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潞城市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淑花、季亚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晓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2月至3月,被告人赵某甲以每包50元的价格向李某甲2次出售毒品甲卡西酮(俗称“筋”)2包,每包0.3克。2、2016年3月中旬,被告人赵某甲以每包50元的价格向王某甲2次出售毒品甲卡西酮2包,每包0.2克。3、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赵某甲以3000元的价格向李某乙出售毒品甲卡西酮37.67克。综上,被告人赵某甲5次向3人贩卖毒品甲卡西酮38.67克。2016年9月23日被告人赵某甲到潞城市公安局主动投案。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受案登记表、送检证明、照片等书证;证人王某甲、李某甲等人的证言;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辩解称:一、其没有向李某甲和王某甲出售过毒品。二、针对第三起指控,庭审中被告人的辩解存在反复。法庭调查开始阶段,其辩解称李某丙(小名“没脸”)去其家里找其,是因为史某甲不在家,让其给联系史某甲购买毒品。其联系了以后,是李某丙和史某甲隔着其与史某甲家的围墙进行交易。后来史某甲将毒品从墙头扔过来。其只是将李某丙购买毒品的三千元钱交给了史某甲,并没有经手毒品。其知道史某甲贩卖毒品,他自己也吸毒。在庭审中被告人赵某甲最后一次陈述的交易过程为:当时在院子里说的,时间长了具体想不起来了。其是通过电话联系的史某甲,史某甲说他在家。李某丙当时让其帮忙联系,跟其说让其告诉史某甲他要三千元的毒品,所以其才没有让李某丙直接去找史某甲。毒品是从墙头扔过来的,扔毒品之前史某甲叫了其的名字,其和“没脸”说:你快去。“没脸”拿上毒品后,史某甲让其数一数钱,李某丙进来家里把钱给其,其和李某丙一起出了屋门,其在梯子上把钱给了史某甲。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公诉机关指控的赵某甲三起贩卖毒品事实的证据不足。二、关于公诉机关的第三起指控。首先是李某丙提出让赵某甲联系后,赵某甲才联系的史某甲。赵某甲从李某丙处拿的钱全部给了史某甲,从中并没有牟利,赵某甲只是起媒介左右,属于居间行为。其次,按照相关规定,给双方介绍、贩卖毒品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罪。赵某甲即使知道史某甲贩卖毒品,但是赵某甲和史某甲并没有共谋过。赵某甲是为买方联络,除非赵某甲知道李某丙买毒品是贩卖的。赵某甲是否知道史某乙贩毒不是本案的定罪情节。因此指控赵某甲贩卖毒品的定罪依据不足,罪名定性错误。第三、李某乙购买毒品是为了抓史某乙,并不是为了贩卖,赵某甲和李某丙充其量是构成毒品的持有,而毒品的重量又达不到持有毒品犯罪的数量标准。综合上述意见,赵某甲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如果赵某甲构成犯罪,应认定为自首。四、关于涉案毒品的数量,第一次称重的数量为37.67克,本案中进行第二次称重的数量为37.54克,史某乙案件判决中认定的重量为37.67克,二者数量不一致。经审理查明:赵某甲和史某甲系邻居关系,史某甲是赵某甲丈夫史某乙的哥哥。2016年4月11日李某丙受李某乙所托购买毒品。李某丙找到赵某甲提出购买3000元的毒品。赵某甲通过电话联系到史某甲,告诉史某甲同村的李某丙要购买3000元的毒品。史某甲通过与赵某甲家的隔墙将甲卡西酮37.67克扔到赵某甲家院里。赵某甲将李某丙给的3000元交给了史某甲。李某丙购买到毒品后即将该毒品交给了李某乙。李某乙于次日持该毒品到公安机关举报史某乙贩卖毒品。2016年9月23日被告人赵某甲到潞城市公安局主动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受案登记表。二、立案决定书。三、证人李某乙的证言:2016年4月11日晚九点左右,其在宋村的街上把3000元交给了一个叫李某丙的人,让他去史某乙家购买一包毒品。随后其看着李某丙去史某乙家里买了一包用塑料自封袋装的毒品“筋”。李某丙拿上这包毒品回到了他家后,其去李某丙家里拿的这包“筋”。今天就装着这包“筋”来潞城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举报史某乙卖毒品。除了一包毒品外还有八个用卫生纸包的空小塑料自封袋。所买毒品是一种老百姓叫“筋”的灰白色粉末状毒品。四、证人李某丙的证言:那是一个多星期前(对李某丙的询问时间为2016年4月20日)的一天晚上七、八点钟,李某乙给其打电话,说是他以前给长治的一个老板送沙子。这个老板欠他一万多块的送沙钱,说是让他给他买上三千元的毒品“筋”。其就答应了。后来约定在李某乙家门口见面。见面以后,李某乙给了其三千元。其拿上就去了村里的史某乙家里。当时史某乙不在家,史某乙的媳妇一个人在家。其问她有没有毒品“筋”。她说没有。其说帮找点,她让其等会。她就打了个电话。过了一会儿有人敲街门,她就拿上其给她的这三千元钱去街门口转了一趟,回来以后给了其一包和手掌心大小差不多的塑料自封装的白色粉末状的毒品“筋”。其拿上以后就去了李某乙家门口,给李某乙打了个电话。李某乙出来拿上这包毒品“筋”就进家了,其也就回家了。其和李某乙是叔伯兄弟关系。李某乙没有说让其去谁家买毒品,其是听说史某乙卖毒品,就是去试试看能不能买上。其不知道史某乙的媳妇卖不卖毒品。五、史某甲的讯问笔录:其还向同村的“没脸”卖过40多克“筋”。在抓其前三天左右的一天晚上9点左右,其兄弟媳妇赵某甲给其打电话说,同村的“没脸”说想要点“筋”要用,问其有没有。其说有点,问赵某甲要多少。赵某甲说要三、四十克。其就从家里拿了一包用塑料自封袋包的,有40多克的“筋”给了赵某甲。当时是从其和赵某甲两家的隔墙递给了她,她给了其3000元钱。之后其就回屋了。“没脸”是宋村人,姓李,大名不清楚。除了这次,赵某甲没有从其手中购买过毒品。六、搜查笔录:2016年9月23日9时48分许,我队民警秦瑶东、苏鹏飞在当事人赵某甲、见证人刘某甲的见证下对位于潞城市店上镇宋村赵某甲家进行搜查。经搜查,未在赵某甲家中及人身等处发现违禁品。七、扣押清单。该证据载明:扣押物品为疑似毒品一包,特征为塑料自封袋装灰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空塑料自封袋八个。持有人为李某乙,扣押时间为2016年4月12日。八、称重证明:(1)2016年4月12日,家住潞城市店上镇的李某乙来我队报案称,其在潞城市店上镇的史某乙手中购买毒品一包。我队民警在李某乙及见证人王某甲在场的情况下,对其从史某乙手中购买的毒品进行了称重,经称重,该毒品毛重40.28克,净重37.67克。(2)2017年4月21日我队民警在犯罪嫌疑人赵某甲在场的情况下,在长治市看守所内对查获的疑似毒品进行了称重,并对称重过程进行了全程视频。经称重,该毒品毛重40.02克,净重37.54克。九、疑似毒品及毒品称重照片、称重视频。证明李某乙对查获的疑似毒品及毒品称重现场指认情况;重新称重时被告人赵某甲在场并全程录像。十、送检证明:2016年4月19日潞城市公安局民警杨保庆、秦瑶东将李某乙让李某丙从史某乙手中购得的疑似毒品壹包送长治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毒品成分鉴定。十一、潞城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所出具的编号为1702的电子天平的鉴定证书以及计量检定员资格证。鉴定证书结论为准予该计量器具作三级合格使用。十二、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长01)公鉴(毒化)字0224号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检验报告的检验意见为送检的检材中检出甲卡西酮成分。被告人在鉴定意见通知书上签名。十三、被告人赵某甲的到案经过:2016年9月21日我队民警依法持搜查证前往赵某甲家中进行搜查,因赵某甲外出无果。后我队民警多次前往其家中找寻,赵某甲均外出未归。2016年9月23日赵某甲主动来到我局,经讯问,该对其贩卖毒品的违法事实拒不交代。十四、潞城市人民法院(2016)晋0481刑初94号刑事判决书。十五、赵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现场检验报告书及赵某甲对尿检结果的指认照片。赵某甲甲基苯丙胺试剂检测结果为阴性;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甲基苯丙胺试剂和咖啡因试剂检测结果均为阴性。十六、被告人赵某甲的户籍证明及侦查过程中见证人王某乙、石某甲、桑某甲、王某丙的常住人口信息。十七、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一)2016年9月23日的讯问笔录:其没有向他人出售过毒品。其也没有向李某丙出售过毒品。2016年4月份抓其丈夫之前的一天晚上,在其家承包的山上干活的李某丙来其家敲门,说是敲其二哥(史某甲)的大门敲不开,就进来了其家。其问他干什么,他说有个事,具体什么事也没有和其说。后来他就隔着墙叫其二哥史某甲。李某丙和其二哥史某甲隔着墙说了会话,具体干什么其也不知道。后来李某丙就走了。(二)2016年10月28日的讯问笔录:其不卖毒品。王某甲、李某甲其就不认识。李某丙就是来其家敲门,说是找其二哥(史某甲),但是敲不开史某甲家的门。李某丙进来以后,才从其家和史某甲家中间的墙角下喊其二哥,然后他们隔墙说了会话,具体干什么其也没有管。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向李某甲、王某甲各2次贩卖毒品的事实和被告人赵某甲的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结合相关证据评判如下: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向李某甲、王某甲各2次出售毒品甲卡西酮,主要证据是李某甲、王某甲的证言和二人的辨认笔录。因被告人对该二人的证言内容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形成证据链,公诉机关的该两项指控不能成立,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向李某甲、王某甲贩卖毒品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二、关于涉案毒品的称重结果不一致的问题。公诉机关庭审中已说明第二次称重是基于新的规定出台后按照规定进行的重新称重。在两次称重之间公安机关还对毒品种类进行了鉴定。由于计量器具的不同及鉴定可能造成的损耗,两次称重结果难免存在差异,而该差异值不会对本案的定罪量刑产生差异化的影响。三、关于辩护人所持被告人赵某甲为李某丙联系购买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庭审中的供述虽有反复,但其最后一次对本次毒品交易过程的陈述与史某甲的讯问笔录在交易地点、时间、对象和方式上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受李某丙所托联系购买毒品,其性质是为购毒者联系购买毒品。交易过程中被告人虽然向史某甲曾提及是因为李某丙想要点毒品,但整个毒品交易过程是在被告人和史某甲之间完成的,李某丙和史某甲之间并没有直接的意思联络。被告人明知史某甲贩卖毒品,在已帮李某丙联系到了史某甲,李某丙和史某甲可以自行进行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仍从史某甲处为李某丙购买了毒品。据此可认定被告人为李某丙联络购买毒品的过程,同时也是为史某甲联络出售毒品的过程。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被告人无论对购毒一方的李某丙还是贩卖毒品一方的史某甲均到了居间联络的作用,被告人居中促成了李某丙和史某甲的毒品交易,被告人与史某甲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被告人未从中牟利,不影响本罪的构成。本院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四、关于被告人如果构成犯罪应认定为自首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在投案后,并未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明知史某甲贩卖毒品,在李某丙提出购买毒品后,居间为李某丙(替李某乙购买)从史某甲处购买毒品,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某甲在该起贩卖毒品的交易中,对促成交易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李某甲、王某甲各两次贩卖毒品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9月23日至2017年9月22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靳林忠审 判 员  申海鸥人民陪审员  申安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冉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