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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民初4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周永香与周建设、赵根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香,周建设,赵根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4764号原告:周永香,女,汉族,1969年4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贤,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建设,男,汉族,1964年3月22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现住新郑市。被告:赵根芳,女,汉族,1963年7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原告周永香与被告周建设、赵根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贤,被告周建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根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永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1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原告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5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4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并口头承诺月息2分,被告付息至2017年3月份。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写下保证,保证2017年5月30日还清。但被告至今仍不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告周永香在庭审中陈述,周建设、赵根芳原本共向她借款40万元,这些借款都是分多次借的,数额上也是1万到十几万不等,后来周建设、赵根芳还了他6万元后,就还剩下的34万元又出了个总条,后来他们又还了她3万元,现在还剩下31万元;2017年3月之前周建设、赵根芳的还款都是利息,之后还的才是本金,由于他们不按时付息,所以利息付的也是零零碎碎的。被告周建设承认借条和借款的真实性,但辩称他和赵根芳已通过电汇支付原告借款13.1万元,有银行汇票为证,现下欠原告借款26.9万元,原告诉他们口头约定月息2分没有事实依据,他们根本没有约定利息。被告赵根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至同年11月,周建设和赵根芳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共同向周永香借款共计40万元,分别出具有借据或借条。后赵根芳和周建设在2017年1月12日、1月14日、2月19日、3月2日和4月26日通过银行分别向周永香返还借款1万元、2万元、0.1万元、1万元和3万元,共计7.1万元。2017年5月11日,周建设和赵根芳出具保证一份,保证所借周永香的借款在2017年5月30日还清。2017年5月23日、5月25日、5月30日、6月2日、6月7日,赵根芳和周建设通过银行分别向周永香还款2万元、1万元、0.5万元、0.5万元、0.5万元和1.5万元,共计6万元。现周永香以周建设、赵根芳至今未返还下余31万元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赵根芳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周建设、赵根芳分数次共同向周永香借款共计40万元,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或借据等相关证据为证,周建设、赵根芳与周永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周建设、赵根芳应该按照其承诺的期限按时还款。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周永香虽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周建设、赵根芳在2017年3月之前支付的是利息,但周建设不予认可,且周永香证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应认定为不支付利息,赵根芳和周建设向周永香支付的共计13.1万元应认定为返还的借款本金,故赵根芳和周建设尚欠周永香借款26.9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周建设、赵根芳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周永香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7年5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周永香主张周建设、赵根芳自2017年6月1日起开始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周永香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设、赵根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永香下余借款26.9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6月1日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永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计2975元,由被告周建设、赵根芳负担2582,由周永香负担3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赵西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杨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