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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7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高护军、杨卫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护军,杨卫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77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护军,男,197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董怀轲、田娜,河南权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卫公,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刘戈,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护军与被上诉人杨卫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高护军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2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护军的委托代理人董怀轲,被上诉人杨卫公的委托代理人刘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高护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102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该案件时未依法履行释明义务,审理程序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的7万元是借款法律关系,故此以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认为本涉案的7万元系投资款,也就是说上诉人一审主张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未向上诉人履行释明义务,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属审理程序错误,对一审判决应予以撤销。二、一审判决对如下证据的认定错误。1、合作协议系被上诉人提供之证人与其他案外人之间签订,对本案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不具有约束力,因此该合作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且该合作协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因此,该合作协议不应当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一审法院对该合作协议作出的认定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提供之证人证言在本案中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是孤证。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也无法核实,一审法院对该证人证言作出的认定是错误的。三、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1、上诉人提供的户名为高护军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明确上诉人应于2014年月16日分两次向被上诉人支付7万元,该两笔付款的“摘要信息”虽标识为“投资款”,但不能仅依据该“摘要信息”来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因为该“摘要信息”是上诉人依据自己的认识标识上去的,而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议的结果。从经济交易的角度来讲,出借人将金钱借出去也是对外投资的一种,因此,上诉人将资金借给被上诉人并在转账“摘要信息”中标识为“投资款”并无不妥。仅依据该“摘要信息”中标识的“投资款”字样,就认定该资金来往不是借款关系很不客观,也不符合客观事实,且缺乏证据支持。2、依据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内容,被上诉人明确从上诉人处取得7万元是要偿还的,被上诉人应承担偿还义务。3、被上诉人主张本涉案的7万元是由其代付给案外人的,这一主张与录音内容相矛盾,因为如果是代上诉人付给案外人的,承担还款责任的就不应该是被上诉人了,而录音内容显示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故而两者存在明显矛盾。再者,被上诉人不管主张本涉案的7万元是投资款还是代付款,均无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对其主张不应当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杨卫公答辩称:1、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2、本案件法律关系系合伙投资而非借贷,这在上诉人打款的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上明确显示是投资款,而该对账单以投资为名向被上诉人打款应是上诉人的主观意向,客观上也与证人冯某的证言相符。上诉人与冯某系合伙投资。3、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不能当作证据被采信。4、上诉人没有相应的证据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借贷关系,因此根据最高院民间借贷相关规定,出借人应当提供借据、收据、借款协议、欠条等凭证以证实双方的借款关系,否则应承担不利法律责任。因此一审判决中很清楚的对此予以认定是正确的,应予维持。高护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卫公返还高护军借款本金7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6日,高护军通过银行先后向杨卫公转款5万元、2万元,共计7万元,对账单上摘要信息显示该两笔款项系投资款。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高护军称杨卫公向其借款并提供转账凭证以及通话录音,转账凭证上标明本案款项系“投资款”,并非借款,双方的通话录音中也未明确表明该款项系借款,高护军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故高护军主张杨卫公偿还其7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高护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元,由高护军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虽然有证据显示,高护军分两次将相应款项打入杨卫公账户,但杨卫公主张上述费用系支付投资款。结合案涉转账凭证上标注相应款项系“投资款”,以及高护军没有提交相应借据、收据、欠条等证据印证其诉讼主张,原审判决认定高护军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借款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高护军上诉主张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高护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成 锴审判员 于岸峰审判员 陈启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小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