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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03民初83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周先兵与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唐维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先兵,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唐维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603民初831号之一原告:周先兵,男,汉族,生于1972年12月2日,住广安市前锋区。被告: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城区明月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金明,董事长。被告:唐维,男,汉族,生于1979年1月15日,住广安市广安区。原告周先兵诉被告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唐维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原告周先兵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无规避法律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先兵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756元,减半收取378元,由原告周先兵负担,并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审判员  代君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