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刑终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秦文祥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文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刑终504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文祥,别名秦大谋,男,1989年2月19日出生于陕西省蓝田县,汉族,初中文化,住蓝田县,居民。曾因盗窃分别于2008年2月22日、2009年9月3日、2012年1月12日被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一年又二个月、一年又一个月。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2年12月7日被蓝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2016年2月1日被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7月26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6日因注射海洛因被蓝田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2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审理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文祥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7)陕0122刑初48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秦文祥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10月2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秦文祥到蓝田县蓝新路北段“八哥酸辣粉店”吃饭,发现被害人杨某在店内吃饭时将挎包放在一旁的椅子上,秦文祥为购买毒品吸食,遂产生盗窃念头,坐到杨某背后的邻桌空位,趁杨某打电话之机将其挎包挪动位置并盗走挎包内钱包逃离现场。后秦文祥取出被盗钱包内现金8600元,将钱包及钱包内身份证、银行卡、驾驶证丢弃到蓝田县北环路邮政储蓄门前邮筒内。被盗现金已被秦文祥挥霍,被盗物品被邮局工作人员发现并已返还杨某。上述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归案经过、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蓝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秦文祥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秦文祥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蓝田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张某、吴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秦文祥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秦文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文祥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文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文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秦文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盗赃款人民币8600元继续予以追缴。秦文祥上诉提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唯认为自己在实施盗窃完毕后,为减轻被害人的损失将其钱包内证件放进邮局邮筒内,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秦文祥犯盗窃罪,且数额较大的犯罪事实是清楚的。据以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秦文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不持异议。亦未提供新的证据,故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秦文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秦文祥提出其为减轻被害人损失将其证件放进邮局邮筒内,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已认定了被告人秦文祥盗窃后将被害人的证件放进邮筒内的行为,并依据事实量刑,并无不妥。故对上诉人秦文祥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建国审 判 员 吴 冬代理审判员 杨海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