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4民初1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王晶晶、唐爱花等与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晶晶,唐爱花,XX,王志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4民初1365号原告:王晶晶,女,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杭州市滨江区。原告:唐爱花,女,192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汪跃群,浙江援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8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龙游县人,住龙游县。被告:王志宏,男,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常山县人,住常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住所地:龙游县太平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5847816988Y。负责人:詹春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丁良,系人保财险开化公司员工。原告王晶晶、唐爱花为与被告XX、王志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龙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小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晶晶及其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汪跃群、被告XX、被告人保财险龙游公司委托代理人汪丁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唐爱花与王水木系夫妻关系,系原告王晶晶的父母。2016年10月1日上午,被告王志宏驾驶属被告XX所有的浙H×××××+浙H×××××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山深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金都大酒店路段,与受害人王水木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水木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志宏与王水木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XX所有的浙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龙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7年4月29日,王水木因交通事故不治身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龙游公司赔偿原告120500元,由被告XX赔偿原告506972.33元(含已预付的178000元)。被告XX辩称:一、垫付情况属实,请求一并处理;二、原告部分请求过高;三、被告王志宏系雇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志宏未提出答辩。被告人保财险龙游公司辩称:一、被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二、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事故认定书、火化证、证明、医疗费发票、死亡证明、公安鉴定意见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诉请的事实。被告XX、王志宏、被告人保财险龙游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龙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因为是机动车对非机动车,故对原告主张除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XX承担60%,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核,原告合理损失有:医疗费用(含辅助器具)29868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7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29250元(ICU病房护理1人、普通病房护理2人,标准130元/天)、误工费25200元(酌定120元/天)、死亡赔偿金457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931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5859.5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交通费及住宿酌定5000元、鉴定费204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人民币914459.8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晶晶、唐爱花因王水木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20500元。二、被告XX赔偿原告王晶晶、唐爱花因王水木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76375.93元,扣除被告XX已预付的178000元,尚应支付原告方298375.93元。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晶晶、唐爱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42元,减半收取4021元,诉讼保全费2170元,合计6191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方小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江卓瑜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