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825民初2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温县华鑫运输有限公司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县华鑫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2514号原告:温县华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法定代表人:侯庆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魁,该公司职工。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焦东路1198号丽景新天地小区*号商住楼*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678051805T。法定代表人:魏建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四军,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温县华鑫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华鑫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魁、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投保车辆和车辆驾驶人情况(2017)车辆号牌号码:豫H×××××(2017)车辆行驶证车主:温县华鑫运输有限公司(2017)保险合同1、投保时间:2016年11月7日2、承保险种:(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2)机动车损失险(3)不计免赔险。(2017)保险金额:(1)财产限额2000元;(2)机动车车辆损失险323000元。4、被保险人:温县华鑫运输有限公司5、保险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6、保险期限:2016年11月8日时至2017年11月7日24日止。(2017)事故发生情况(2017)事故发生时间:2017年4月15日6时10分。(2017)事故发生地点:格茫公路318公里加200米处。(2017)驾驶人、驾驶证:陈红杰,A2证(2017)事故责任认定:在上述时间、地点,陈红杰驾驶豫H×××××(豫H7D**挂)车行驶上述地点时,因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与前方同向停靠在路边等候的赵红远驾驶的车牌为豫K×××××(豫K64**挂)车发生首尾碰撞,造成豫H×××××乘车人张振国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茫崖行委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红杰负事故全部责任,赵红运正常停车无过错无责任,张振国无责任。5、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属于。(2017)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2017)车辆损失情况(1)车辆损失鉴定情况:2017年5月22日经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价值总价值为142180元(已扣除残值)。(2)鉴定费用:2400元(3)事故发生后支出的其他费用:车辆施救费15000元(2017)事故发生造成第三人损失情况:无(2017)事故造成车上人员损失情况:无(2017)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无(2017)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2180元;2、评估费2400元,施救费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七、被告辩称:车辆评估过高,扣除残值较少,施救费金额过高,评估费、诉讼费被告不应承担。以上事项中,双方对第四项中的车损、施救费有争议,对其他事项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应在原告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赔偿。原告车牌号为豫H×××××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经双方委托机关进行鉴定,程序合法有效。关于本案中车损的鉴定费系双方当事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对于施救费,原告提供有合法合理的票据,故对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温县华鑫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合计15958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2元,减半收取1746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73。开户行:温县工商银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段爱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志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