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02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华新寻衅滋事一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华新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02刑初81号公诉机关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生于1993年11月7日,汉族,高中文化,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住汉中市汉台区。委托代理人张耀武,男,生于1970年5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住汉中市汉台区。系张某之父。被告人华新,男,生于1986年7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住汉中市汉台区。2017年1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区看守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汉区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新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在审理中,被害人张某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经征询被告人华新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张丽依法出庭履行职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耀武,被告人华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华新、晏凯(已上网追逃)及袁某某、瞿某等人相约在汉中市汉台区魅力之城“夜色”酒吧喝酒,期间因同在酒吧消费的被害人张某不与华新、晏凯喝酒,二人感到没有面子便与张某发生口角,后华新、晏凯便撕扯张某,晏凯用拳头击打张某头部及身体,华新先用拳头击打张某身体,后把一空酒瓶在桌子上敲碎后拿玻璃渣子将张某右臂刺戳几下,后被旁人劝开。事发后华新及晏凯逃离现场,张某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治疗。经汉中市汉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头部及右前臂损伤系他人钝性外力所致;头部损伤至蛛网膜下腔出血、右前臂损伤至腕关节、拇指、环小指背屈功能障碍均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华新伙同他人酒后借故滋事,致被害人张某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新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称,2016年7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华新和袁某某、晏凯、瞿某等人相约在汉中市汉台区魅力之城夜色酒吧喝酒,期间因同在酒吧消费的原告人张某不与华新、晏凯喝酒,二人觉得没有面子便与原告人张某发生口角,华新、晏凯、袁某某撕扯原告人,并用拳头击打原告人头部及身体,华新把一空啤酒瓶在桌子上敲碎后拿玻璃渣子将原告人右臂刺戳几下,致原告人全身多处受伤,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两个月,经医院诊断为:1、右上肢撕脱伤;2、右前臂尺神经断裂;3、右拇指长伸肌断裂;4、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汉中市汉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头部及右前臂损伤系他人钝性外力所致;头部损伤至蛛网膜下腔出血、右前臂损伤至腕关节、拇指、环小指背屈功能障碍均属轻伤二级。经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右上肢撕脱伤、右拇指长伸肌断裂治疗后,为拾级伤残;右前臂尺神经断裂治疗后,为捌级伤残。综上,被告人华新等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在案发后至今未赔偿原告人任何损失,毫无悔改之意,应从严判处。判令被告人华新赔偿原告人医疗费64592.2元,护理费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2717元,误工费37100元(3500元/月÷30天×318天),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120087.80元(19369元×31%×20年),为治疗伤情借款产生的利息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266247元。庭审中,被告人华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部分,愿意赔偿张某合理的经济损失,但他目前没有经济能力,由于原告人的伤是几个人造成的,不应由他一人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华新、晏凯(已上网追逃)及袁某某、瞿某等人相约在汉中市汉台区魅力之城“夜色”酒吧喝酒,期间因同在酒吧消费的被害人张某不与华新、晏凯喝酒,二人感到没有面子便与张某发生口角,后华新、晏凯便撕扯张某,晏凯用拳头击打张某头部及身体,华新先用拳头击打张某身体,后把一空酒瓶在桌子上敲碎后拿玻璃渣子将张某右臂刺戳几下,后被旁人劝开。事发后华新及晏凯逃离现场,张某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治疗。经汉中市汉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头部及右前臂损伤系他人钝性外力所致;头部损伤至蛛网膜下腔出血、右前臂损伤至腕关节、拇指、环小指背屈功能障碍均属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7月13日,张某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10日出院,实际住院59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2159.56元,支付门诊治疗费10790.54元。2016年9月12日,张某到西京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17日出院,实际住院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2502.10元。张某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8400元。张某支付交通费1715元。2017年5月4日,经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右上肢撕脱伤、右拇长伸肌断裂治疗后,为拾级伤残;右前臂尺神经断裂治疗后,为捌级伤残。案件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华新家属向法院交纳赔偿款1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2、到案经过;3、被害人张某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西京医院住院病历;4、晏凯在逃人员信息表;5、证人袁某某证言;6、证人瞿某证言;7、证人汤某某证言;8、被害人张某陈述;9、(陕)公(汉台)鉴(伤)字(2016)9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10、辨认笔录及照片;11、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12、领条、护工证复印件及护工身份证复印件;13、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4、被告人华新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印证,足以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新伙同他人酒后借故滋事,致被害人张某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华新犯寻衅滋事罪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华新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华新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因被告人华新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华新应予以赔偿。被告人华新辩解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不应由其一人赔偿,经查,根据本案事实,被告人华新用拳头、酒瓶玻璃渣致伤张某,属主要侵权人,与其他侵权人在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中均属连带赔偿责任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张某主张医疗费64592.2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的数额是55452.20元,医疗费损失确定为55452.20元。张某主张的护理费8400元,有相应证据证实,对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张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某主张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1200元(20元/天×60天)。张某主张交通费2767元,有相应票据证实的为1715元,故交通费确定为1715元。张某主张误工费37100元,其提交证据只有公司证明无其他证据印证,但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误工损失按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标准即每天97.70元计算,误工天数从事发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95天,误工损失确定为28821.50元。张某主张的鉴定费7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张某主张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法律规定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赔偿范围,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某主张为治疗伤情借款所产生的利息9000元,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华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4月12日止)。二、被告人华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医疗费55452.20元,护理费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损失28821.50元,交通费171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98088.70元,除已向法院交纳10000元外,再赔偿88088.7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给付清结。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波人民陪审员 胡桂芹人民陪审员 刘建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千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