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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5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书生与刘建立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生,刘建立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5318号原告张书生,男,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泊头市。委托代理人张瑞雪(系原告张书生之女),199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泊头市。被告刘建立,男,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委托代理人邓丽萍,北京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书生与被告刘建立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凤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雪、被告刘建立的委托代理人邓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书生诉称:2016年7月到刘建立经营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泥营村家具厂做木工工作,约定每月工资5800元。8月12日晚上8点左右刘建立工作时左手中指和无名指不慎被电锯割掉两节,后被送往北京长峰医院住院治疗。因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刘建立赔偿张书生原告误工费174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4350元,伤残赔偿金47000元,共计1248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建立辩称:首先,对损害事实认可,但刘建立认为张书生受到伤害是因为其违反操作流程,致使飞速运转的刀具将其手割伤,张书生自身的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张书生应当对其后果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其次,张书生于2014年上半年在其他单位因工受伤,伤及眼部住院3天,其本人眼部视力受到影响,对本次事故的产生也有一定的作用;第三,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刘建立要求重新鉴定,对鉴定结论中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认定不予认可,因为2017年1月份后不适用该鉴定意见中的标准,应当按照新的标准进行鉴定,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晚8时许,在刘建立经营的家具厂工作的张书生工作中不慎将左手中指和无名指割掉。事故发生后,张书生被送往北京长峰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手中环指离断伤,张书生于2016年8月12日入院,2016年8月29日出院,实际住院17天。住院期间刘建立为张书生垫付医疗费26000元和营养费1800元。经张书生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张书生的伤残等级、营养期、误工期和护理期进行了鉴定,并于2017年1月3日出具鉴定文书,认定张书生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误工期60-9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30-60日,张书生支出鉴定费4350元。张书生为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某市某乡某村57号。张书生在刘建立处提供劳务时每天工资180元,每月休假2-5天,故本院酌定其月均工资为48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等内容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张书生在工作中的不慎是造成此次提供劳务受害的次要原因,刘建立未对张书生进行过上岗培训和工作管理及加班是造成此次提供劳务受害的主要原因,刘建立对张书生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本院酌定为70%。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对于张书生主张鉴定费435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张书生主张误工费174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其鉴定意见书以及工作情况,本院酌定其误工期为2.50个月,每月工资收入为4800元,故其误工费为12000元;对于张书生主张护理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本院酌定其护理费为5400元(护理期45天乘以每天120元);对于张书生主张营养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其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为2250元(营养期50天乘以每天50元);对于张书生主张残疾赔偿金47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其伤残等级,经计算为44620元;对于张书生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其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5000元。综上,张书生因此次提供劳务受害产生的总损失为99620元(含刘建立垫付的医疗费26000元),故刘建立应当赔偿张书生各项损失共计69734元,扣除刘建立垫付的医疗费26000元和营养费1800元后,刘建立应当赔偿张书生各项损失共计419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立赔偿原告张书生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共计四万一千九百三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书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九十九元,由原告张书生负担九百二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刘建立负担四百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凤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珍-2--1--2--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