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刑初1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丁某某、王某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王某某,孙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172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92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被告人孙某2,男,199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1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王某某、孙某2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王某某、孙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寻衅滋事2016年11月15日晚,苏冬冬(已判刑)向他人催讨欠款遭拒后即意欲教训对方。次日14时许,苏冬冬纠集被告人丁某某、王某某、孙某2及郭端明、刘传孝等人(均已判刑),至本区祝桥镇盐朝公路东海大街处集结,分发事先准备的砍刀、鱼叉沿东港公路奔跑至东海学校附近一棋牌室内寻找欠款人,因未发现该欠款人而退出,后见公安人员即迅速逃离。二、非法拘禁2016年11月30日凌晨,舒健(已判刑)等人为索要债务伙同董超(已判刑)等人,在本区惠南镇“吴老幺”火锅店处将秦某某挟持上车,期间秦某某遭殴打,后将秦某某挟持至本区惠南镇“集集小镇”、衡山度假村浴场等处进行看管。当日下午,舒健、董超等人将秦某某再次挟持至本区惠南镇衡山度假村,并由欧雷锋、徐晓振(均已判刑)等人在董超驾驶的车辆内看管秦某某,期间,被告人丁某某、孙某2、王某某亦先后赶至衡山度假村参与其中。当日14时许,秦某某被公安机关解救,三名被告人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秦某某的伤势不构成轻微伤。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同案关系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丁某某、王某某、孙某2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应予两罪并罚。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丁某某、王某某、孙某2寻衅滋事犯罪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丁某某、王某某、孙某2在非法拘禁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王某某系累犯,从重处罚。对于上述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王某某、孙某2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2016年11月15日晚,苏冬冬向他人催讨欠款遭拒后即意欲教训对方。次日14时许,苏冬冬纠集被告人丁某某、王某某、孙某2及郭端明、刘传孝、卢明会、李恒通、解熊兵、胡传红、覃岳、王康圣(均已判决)等十余人,至本区祝桥镇盐朝公路东海大街处集结,分发事先准备的作案工具砍刀、鱼叉,后上述人员持砍刀、鱼叉沿东港公路奔跑至东海学校附近一棋牌室内寻找欠款人,因未发现该欠款人而退出,后在棋牌室门外见闻讯赶至的公安人员即迅速逃离。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调取了作案工具砍刀3把、鱼叉12把。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证人黄某某、金某某、冉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6日14时许,其等人看到一群人从车子里拿出砍刀、鱼叉在分发,后这些人拿着砍刀、鱼叉沿东港公路由北往南朝东海学校方向跑去。当时周围有许多群众都看到了,都说太吓人了,没见到过这种场面。2、证人冉某2、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6日14时许,一群人手持砍刀、鱼叉冲进位于东海学校附近由冉某2所开设的棋牌室内,嘴里喊着“幺毛在哪里”四处找人,后没找到人就退出,警察来了后这些人都跑散了。因对方手中有凶器,所以他们都很害怕。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视频截图,证实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调取了监控录像,视频截图中显示被告人丁某某、王某某、孙某2等人持鱼叉等凶器在公路上奔跑,周围有许多群众驻足围观的情形。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调取了作案工具砍刀3把、鱼叉12把。5、先行判决的同案犯苏冬冬、郭端明、刘传孝、卢明会、李恒通、解熊兵、胡传红、覃岳、王康圣的供述、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述人员伙同本案被告人丁某某、王某某、孙某2等人持砍刀、鱼叉寻衅滋事未遂,并均已被判决的事实。6、被告人丁某某、王某某、孙某2的供述。二、非法拘禁2016年11月30日凌晨,舒健(已判刑)等人为索要债务伙同董超(已判刑)等人,在本区惠南镇“吴老幺”火锅店处将秦某某挟持上车,期间秦某某遭殴打,后将秦某某挟持至本区惠南镇“集集小镇”、全家便利店、衡山度假村浴场、南美水疗浴场等处进行看管。当日下午,舒健、董超等人将秦某某再次挟持至本区惠南镇衡山度假村,并由欧雷锋、徐晓振(均已判刑)等人在董超驾驶的车辆内看管秦某某,期间,被告人丁某某、孙某2、王某某亦先后赶至衡山度假村参与其中。当日14时30分许,秦某某被公安机关解救,三名被告人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秦某某的伤势不构成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1月30日凌晨1时30分至下午3时左右,其被舒健等多名男子非法拘禁的起因、经过及期间遭对方殴打的事实。2、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借款协议书,证实被害人秦某某的欠债情况。3、证人孙1、白某某的证言、相关通话记录等书证,证实被害人秦某某与该二人联系后报警,公安人员接警后解救被害人的经过。4、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秦某某闭合性胸部外伤、腹部外伤及背部擦伤,该损伤不构成轻微伤。5、先行判决的同案犯舒健、董超、欧雷锋、徐晓振、朱小青的供述、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丁某某、王某某、孙某2先后赶至本区惠南镇衡山度假村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秦某某以及上述人员已被判决的事实。6、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丁某某、王某某、孙某2的到案情况。7、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丁某某、王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丁某某、王某某、孙某2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丁某某、王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王某某、孙某2聚众在公共场所持凶器追逐、拦截、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丁某某、王某某、孙某2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又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对三名被告人依法予以两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丁某某、王某某、孙某2寻衅滋事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丁某某、王某某、孙某2在非法拘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丁某某、孙某2依法从轻处罚,对王某某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寻衅滋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丁某某、王某某、孙某2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先行羁押的28日已予折抵。)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先行羁押的28日已予折抵。)三、被告人孙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先行羁押的37日已予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娟娟审 判 员 李俊英人民陪审员 孙根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赵德仁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