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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民申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林鸣轩、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茶会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申诉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林鸣轩,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茶会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民申1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鸣轩,男,201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理人:郑晶(系林鸣轩之母),女,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英(系林鸣轩之外祖母),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茶会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茶会村。法定代表人:黄道华,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友,福建志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许林,福建志昂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林鸣轩因与被申请人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茶会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茶会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民终字第20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鸣轩申请再审称,(一)林鸣轩依法自然取得茶会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与其他组织成员同等村民待遇。1.林鸣轩的母亲系茶会村村民,林鸣轩出生后即登记为茶会村常住户口,生活居住于茶会村,并以茶会村村民的身份申报新农合医保。根据省法院2008年相关解答与2014年相关纪要,林鸣轩依法自然取得茶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茶会村的村财收入来源于村民原承包经营的土地被收回并出租在土地上建造的厂房、店面、仓库所获得的租金。林鸣轩作为对村财收入做出贡献的村民后代,应当享有每月生活补贴、逢年过节费、新农合医保费等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福利待遇。(二)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依法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1.起诉前林鸣轩经多方诉求,相关部门均告知本案争议应当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而一审法院虽然受理本案却不进行实体审理,二审法院也以本案诉请内容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为由,维持一审驳回起诉裁定。二审法院虽然告知林鸣轩应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却未明确行政部门具体所指而实际无法落实。2.根据省法院2014年相关纪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事关村民个人的基本生活保障,不宜完全交由村民自治,人民法院依法享有司法审查权。(三)原裁定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争议也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原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综上,林鸣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依法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案林鸣轩诉请判令茶会村委会支付的逢年过节费、每月生活补贴、新农合医保费用等福利待遇并非基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征收而发放的征地补偿款,即本案不属于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因此,林鸣轩主张本案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缺乏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林鸣轩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林鸣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鸣轩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卉靓审 判 员  陈 曦代理审判员  朱 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必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