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4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刘传贞与杨万存、张庆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贞,杨万存,张庆高,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4民初311号原告:刘传贞,男,194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自乾,巨野达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万存,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张庆高,男,197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泰大国际广场A座。法定代表人:于立峰,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117321.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成、平东东,山东陆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传贞与被告杨万存、张庆高、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沧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自乾,被告杨万存,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成、平东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传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5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9457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8日5时50分,被告杨万存驾驶鲁R×××××号小型娇车,在25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54-275公里+500米处(去大刘庄路口),与由西向东刘传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刘传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传贞与被告杨万存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杨万存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精神损害赔偿等损失。被告杨万存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地点、时间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交强险外的损失,该由我承担的,我愿意承担,且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500多元。被告太平洋财产沧州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人的行车证���驾驶证、保单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以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6年10月18日5时50分,被告杨万存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在25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54-275公里+500米处(去大刘庄路口),与由西向东刘传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刘传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传贞与被告杨万存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杨万存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刘传贞在巨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右侧额部皮肤擦伤,支出医疗费44309.7元,其中被告杨万存垫付5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及���院后,由其儿子刘法庆、孙子刘增辉护理,刘法庆,1967年11月2日出生;刘增辉,1987年12月4日出生。原告刘传贞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申请司法鉴定,本院根据其申请,于2017年3月6日依法委托菏泽巨野县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3月13日该鉴定中心做出鉴定结论:1、原告刘传贞伤残程度为9级伤残;2、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8日,1人护理20日,出院后一人护理140日;刘传贞的营养期为160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支出鉴定费3200元。原告刘传贞及护理人员刘法庆、刘增辉系农村村民,村委会出具证明显示刘法庆、刘增辉常年在外打工,不以农业收入为主要来源。被告杨万存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实际登记车主为张庆高,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告刘传贞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443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护理费25921.28元、伤残赔偿金1395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3200元、照相费100元,合计111324.98元,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杨万存承担70%的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伤情诊断证明、医疗费用药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司法鉴定书有异议,认为未通知其协商选择鉴定机构,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鉴定的护理期限和营养期过长,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用中的照相费100元应包含在鉴定费中。交通费单据未显示每次交通费数额,且交通票据短途连号,不予以认可。被告杨万存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地点无异议,证据质���意见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相同。我只承担交强险外的损失50%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杨万存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与刘传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刘传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传贞与杨万存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万存因过错将原告刘传贞致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刘传贞要求被告杨万存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有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适当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刘传贞支出医疗费44309.7元,有住院单据复印件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相互印证,应予认定。《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护理期限应当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为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告刘传贞经鉴定住院期间二人护理8日,一人护理20日,出院后1人护理140日。原告刘传贞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儿子刘法庆、孙子刘增辉护理,两为农村户口,但有村委会证明刘法庆、刘增辉长期在外打工,不以农业收入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其护理费应参照2015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收入53758元计算,护理费为25921.3元(53758元÷365天×8×2+53758元÷365天×160天)。《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市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80元。原告刘传贞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40元(80元/天×住院天数28天)。《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经鉴定营养期为160日,营养费酌情认定30元/天,则营养费为4800元(30元/天×160天)。《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分公司对原告刘传贞的鉴定结论提出了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被告保险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亦未按期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结论,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庭予以采信。原告刘传贞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一处,伤残系数应为20%,原告刘传贞为农村居民,其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山东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计算。则其残疾赔偿金为13954元(13954元/年×5年×20%)。原告因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3200元,照相费1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发票等为证,属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刘传贞因交通事故致残,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实际支付了交通费,但未提供确凿的标准的交通费发票,本院酌定支持300元。综上,原告刘传贞的损失为104825元,其中1.医疗费4430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3.护理费25921.3元、4.伤残赔偿金13954元、8.后续治疗费8000元、6.营养费4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交通费300元、9.鉴定费3200元、照相费1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该肇事机动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沧州分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传贞52175.3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5921.3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395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元。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款第四项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原告刘传贞与被告杨万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传贞除交强险外还应获得赔偿部分44649.7元(医疗费44309.7元-10000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鉴定费3200元+照相费100元),应由被告杨万存赔偿60%,即26789.8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虽然登记在张庆高名���,但仍应由杨万存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传贞各项损失52175.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杨万存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789.82元,已经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从中扣除,被告杨万存尚需支付原告19789.2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刘传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刘传贞、被告王化令各负担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倪奥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