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51民初3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守妆、周琳玲等与���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倪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守妆,周琳玲,周娟娟,周永欢,倪惠,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3159号原告:陈守妆,女,1944年7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周琳玲,女,1966年3月3日生,汉族,住青海省。原告:周娟娟,女,1967年12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周永欢,男,1971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青海省。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香,上海明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平,上海明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惠,女,1969年4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李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军,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守妆、周琳玲、周娟娟、周永欢与被告倪惠、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香、陈清平、被告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守妆、周琳玲、周娟娟、周永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内赔付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461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8856元、丧葬费39024元、家属误工费22733.84元、交通费10864.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代理费10000元中损失;2、余下损失由被告倪惠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四原告系周家振法定继承人,2017年2月21日9时20分许,周家振骑驶电动自行车在崇明区港沿公路、向蟠公路路口处向西左转弯过程中与被告倪惠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周家振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家振、被告倪惠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被告倪惠向被告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主张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2、居民死亡推断书、火化证明。3、四原告及周家振户籍资料。4、周永欢、周娟娟的收入证明及工资银行明细、居民委员会证明、陈守妆养老金证明及周家振的退休工资明细。5、交通费票据、代理费发票。被告倪惠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投保事实予以认可,已支付原告50000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411.28元、护理费100元、服务费6000元,现愿依法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合理的损失。但本起事故中,本被告也造成车辆损失148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倪惠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收条2张、垫付的医疗费票据、护理费收据、修理费票据。被告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投保事实予以认可,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1日9时20分许,周家振骑驶牌号为上海XXXXX**电动自行车沿崇明区港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向蟠公路路口处,在向西左转弯(未开启左转向灯、未伸手示意)过程中,适遇被告倪惠驾驶牌号为沪C8XX**小型轿车沿崇明区港沿公路由南向北驶来,二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周家振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交通事故。次月23日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家振、被告倪惠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倪惠已给付原告50000元。另查明:原告陈守妆系周家振妻子,原告周琳玲、周娟娟、周永欢系周家振子女。被告倪惠向被告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丧葬费39024元,被告上海分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死亡赔偿金346152元、被告倪惠主张为周家振垫付护理费100元符合有关规定且有据佐证,依法予以确认。2、医疗费:被告倪惠主张为周家振垫付医疗费4411.28元,被告上海分公司认为应与病历相吻。因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确定,医疗费核定为3820.6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18856元,被告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陈守妆应由子女赡养。因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陈守妆无退休工资,只有养老金,而周家振为退休工人,有扶养能力,现根据扶养人数及原告陈守妆已享的养老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核定为59314元,并将之并入死亡赔偿金中。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上海分公司认可15000元,现按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核定为30000元。5、家属治丧误工费:原告主张家属治丧误工费22733.84元,被告上海分公司认为家属治丧误工按3人计算各5天,按最低工资计算认可1150元,现根据原告提供的周永欢、周娟娟的收入情况,家属治丧误工费核定为4298元。6、家属治丧交通费:原告主张家属治丧交通费10864.70元,被告上海分公司认可500元。本案情况特殊,周家振系青海的退休工人,退休后回家乡居住,其一子一女即原告周琳玲、周永欢家在青海,现周家振死在崇明,原告周琳玲、周永欢二个家庭回沪治丧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家属治丧交通费酌定为8500元。7、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10000元,现按本案实际情况,代理费酌定为6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497208.60元。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周家振、被告倪惠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倪惠向被告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险内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又要求被告倪惠在保险外按责赔付原告的余下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亦予支持。至于原告自愿赔偿被告倪惠车辆损失,与法无悖,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守妆、周琳玲、周娟娟、周永欢医疗费3820.60元、护理费100元、死亡赔偿金40876元、丧葬费39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计113820.60元。二、被告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陈守妆、周琳玲、周娟娟、周永欢死亡赔偿金364590元、家属治丧误工费4298元、家属治丧交通费8500元中的60%计226433元。三、被告倪惠应赔偿原告陈守妆、周琳玲、周娟娟、周永欢代理费6000元,与被告倪惠已付的50000元及垫付的医疗费3820.60元、护理费100元相抵,原告陈守妆、周琳玲、周娟娟、周永欢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倪惠47920.60元。四、准予原告陈守妆、周琳玲、周娟娟、周永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倪惠车辆损失费5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6元,减半收取计4513元,由原告陈守妆、周琳玲、周娟娟、周永欢负担1266元,被告倪惠负担32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宏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 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