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民终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张宝成、黄树亮与陈巴尔虎旗新兴采石场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宝成,黄树亮,陈巴尔虎旗新兴采石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民终6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宝成,男,196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树亮,男,196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保华,内蒙古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巴尔虎旗新兴采石场,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陈巴尔虎旗西乌珠尔麦汗山。业主:赵子新。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久,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宝成、黄树亮因与被上诉人陈巴尔虎旗新兴采石场(以下简称陈旗新兴采石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2015)陈民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1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宝成及上诉人张宝成、黄树亮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保华,被上诉人陈旗新兴采石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宝成、黄树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护张宝成、黄树亮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了陈旗新兴采石场在生产过程中必须先行垫付各项生产费用,因陈旗新兴采石场未支付各项费用,导致承包合同无法履行,陈旗新兴采石场构成根本性违约。张宝成、黄树亮提供的二位证人与张宝成、黄树亮无利害关系,也不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或亲情关系,且二位证人参与了生产石料的整个过程,他们对石料的总量每天均有明确的记载,并与现场监管人员核对下料的总数,且证人证言与会计工资表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张宝成、黄树亮承包期间石料的生产量。张宝成、黄树亮生产石料后,陈旗新兴采石场未及时销售,最终的销售数量只有陈旗新兴采石场掌握,因此陈旗新兴采石场应当承担张宝成、黄树亮生产石料总方数的举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旗新兴采石场答辩称,陈旗新兴采石场对双方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及生产石料单价23元/立方米的事实认可。承包期间,张宝成、黄树亮实际生产石料不足4万立方米,张宝成、黄树亮于2004年已给付张宝成、黄树亮413936.50元,2005年陈旗新兴采石场支付和垫付柴油款、炸药款、电费、材料费、工人工资等约80余万元,张宝成、黄树亮应给付陈旗新兴采石场机械租赁费245000元,以上合计146余万元,故陈旗新兴采石场不欠张宝成、黄树亮承包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公正判决。张宝成、黄树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旗新兴采石场支付张宝成、黄树亮承包费1140016元;2、陈旗新兴采石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05年7月至结清时止的逾期利息;3、陈旗新兴采石场承担诉讼费用。陈旗新兴采石场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张宝成、黄树亮赔偿因其单方违约,给陈旗新兴采石场造成的自2005年8月1日至2007年8月4日止的经济损失;2、张宝成、黄树亮返还其承包期间超额收取的50余万元;3、张宝成、黄树亮返还一台颚式破碎机款8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宝成、黄树亮与陈旗新兴采石场于2004年8月4日签订承包合同,合同期为3年。双方约定张宝成、黄树亮的承包费为生产石料23元/立方米。依合同约定张宝成、黄树亮应承担承包期间由陈旗新兴采石场提供的10台农用五征翻斗车租金135000元(15000元/月×9个月)、2台接料翻斗车租金20000元、铲车租金90000元(每月1万元×9个月),共计245000元及垫付卢某填料组的人工费73000元,依合同约定该费用应在承包费中予以扣除。2005年1月19日,双方进行结算,2004年陈旗新兴采石场向张宝成、黄树亮垫付生产所需各项费用413936.50元。2005年张宝成向陈旗新兴采石场借支工人工资282718元;张宝成、黄树亮生产期间陈旗新兴采石场为张宝成、黄树亮垫付电费122900元。2005年陈旗新兴采石场垫付张宝成、黄树亮生产期间雇佣工人工资180700.70元。一审法院认为:张宝成、黄树亮对其提出的诉讼主张在2004年8月6日至2005年7月生产期间共生产石料63392.7立方米及陈旗新兴采石场存在单方违约行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陈旗新兴采石场对其反诉请求,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张宝成、黄树亮存在违约行为及其实际损失的存在,虽陈旗新兴采石场在张宝成、黄树亮生产期间垫付相关费用,陈旗新兴采石场无法证实张宝成、黄树亮生产期间石料产量,陈旗新兴采石场所主张超额支付50余万元无法予以证明,故法院对陈旗新兴采石场的反诉请求不予维护。对于陈旗新兴采石场提出要求张宝成、黄树亮返还其一台鄂式破碎机款85000元的请求,经法院调查核实该台机器并未在张宝成、黄树亮处,而是因欠修理费用在修理厂未取回,故对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法院对张宝成、黄树亮诉讼请求及陈旗新兴采石场反诉请求,均不予维护。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宝成、黄树亮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陈巴尔虎旗新兴采石场的反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60.14元,由原告张宝成、黄树亮负担。反诉费9650元,由被告内蒙古陈巴尔虎旗新兴采石场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二审审理过程中,张宝成、黄树亮提交了收条及身份证,欲证明陈旗新兴采石场让张宝成、黄树亮代为给付孙某某工人工资20000元,故应在借支282718元中予以扣减。陈旗新兴采石场经质证后认为,陈旗新兴采石场汇款20000元的银行卡业务回单上载明用途为西乌珠尔采石场使用,且银行卡业务回单的交易日期与该收条载明的日期不符,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问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不了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张宝成、黄树亮要求陈旗新兴采石场给付承包费及逾期利息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本案为承揽合同,根据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张宝成、黄树亮向陈旗新兴采石场索要报酬,应以经过双方结算确认的石料总方量为依据。生产石料期间张宝成、黄树亮未及时对生产石料的具体数量进行结算确认。2015年双方解除合同时,张宝成、黄树亮与陈旗新兴采石场也未就承揽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石料的具体数量、其他费用等进行结算。多年后,张宝成、黄树亮主张陈旗新兴采石场应当给付承包费1140016元及逾期利息,并提供了卢某、林某证人证言、工资明细表等证据。根据证人卢某的陈述,其曾在陈旗新兴采石场负责下料工作,但下料数量由张宝成、黄树亮提供。证人林某为修理工,其并不具体负责下料工作。且卢某、林某对生产石料总量的陈述并不明确具体。而工资明细表及承包结算表均为张宝成、黄树亮单方制作,陈旗新兴采石场对此并不认可。因张宝成、黄树亮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生产石料的总量为63392.7立方米,故张宝成、黄树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从陈旗新兴采石场提供的证据看,张宝成、黄树亮生产石料期间,陈旗新兴采石场已按照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支付了生产所需的各项费用,故张宝成、黄树亮认为陈旗新兴采石场存在违约行为,依据不足。综上,张宝成、黄树亮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故本院对张宝成、黄树亮的上诉请求,不予维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60.14元,免予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洪波审 判 员 王丽英代理审判员 马群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