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行申1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吴正华、吴正林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吴正华,吴正林,余锦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16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吴正华,男,196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大丰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吴正林,男,195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大丰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余锦龙,男,195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大丰市。吴正华、吴正林、余锦龙(以下简称吴正华等人)因诉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江苏省盐城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行诉终字第005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正华等人申请再审称:吴正华等人的土地及房屋在苏政地(2012)349号《关于大丰市沿海高速连接线延伸段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及征地范围勘测定界图的征收范围内。根据上述《批复》及征地范围勘测定界图,批准建设的路全长4530米、路宽为40米,而大丰市人民政府和大丰市国土资源局实际施工占地的路宽为68.5米。针对前述少批多占的违法征地行为,吴正华等人于20l5年5月24日向盐城市人民政府、盐城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了申请书,请求对大丰市人民政府和大丰市国土资源局的违法征地行为依法予以查处。盐城市人民政府、盐城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查处下级违法征地的行为,对吴正华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了影响。原审法院以政府内部监管行为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为由不予立案,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吴正华等人以盐城市人民政府、盐城市国土资源局未履行查处大丰市人民政府和大丰市国土资源局的违法征地行为为由提起诉讼,因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属内部行为,该行为所涉权利义务发生在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对他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关于“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规定,吴正华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对吴正华、吴正林、余锦龙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吴正华、吴正林、余锦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正华、吴正林、余锦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淑芳代理审判员 贾亚奇代理审判员 张杨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张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