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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06民初1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向宇、苏卫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刘向宇,苏卫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6民初1535号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抚宁区抚宁镇迎宾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0112605-5。法定代表人:陈昌,男,1966年5月4日出生,满族,住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职务为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忠,男,196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被告:刘向宇,男,198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苏卫国,男,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向宇、苏卫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向宇、苏卫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向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截至2017年5月2日的利息16531.5元及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苏卫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1日,借款人刘向宇在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万元,贷款用途借旧换新,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20日。利率为月利率9.990833‰,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罚息。保证人为苏卫国。合同到期后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刘向宇、苏卫国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主张提交了借款申请书、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准予变更通知等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原告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6月21日,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头崖信用社)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刘向宇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刘向宇从贷款人处借款2万元,月利率9.990833‰,用途为借旧换新,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还款方式为到期归还、利随本清、按季结息。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保证人为苏卫国。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当日为刘向宇发放借款2万元。2013年1月25日,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合同到期后经多次催收,借款人刘向宇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苏卫国未能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后,被告刘向宇亦应按约履行偿还义务,被告苏卫国亦应按约履行担保责任。未按约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向宇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苏卫国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向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5月2日,利息为16531.50元;2017年5月3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9.990833‰(1+50%)计算】。二、被告苏卫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苏卫国履行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刘向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元,减半收取356元,由二被告各负担1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贵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