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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童某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刑初62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某,女,197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暂住上海市奉贤区。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7]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0日、3月13日,被告人童某某在其经营的本区四团镇平安社区平福路XXX弄XXX号舒心足浴店内,容留卖淫女成某某分别与嫖客刘某某、闫某某、赵某某发生性关系,后被民警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证人成某某、刘某某、闫某某、赵某某、胡某某的证言,租房协议,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案发经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童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庭审中,被告人童某某辩解其不知服务员成某某与刘某某等人在其足浴店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提出2017年3月13日其不在店内。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0日晚8时许,被告人童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其经营的本区四团镇平安社区平福路XXX弄XXX号舒心足浴店内,容留卖淫女成某某先后与嫖客刘某某、闫某某进行了卖淫嫖娼活动,后被民警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童某某容留其在舒心足浴店内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牟利,其于上述时间先后与嫖客刘某某、闫某某发生性关系,事后其与被告人童某某分别向刘某某、闫某某收取嫖资人民币各150元,嗣后二人进行分赃。证人刘某某、闫某某的证言及闫某某的辨认笔录佐证该事实。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租房协议,证实其将本区平安社区平福路XXX弄XXX号房屋租借给被告人童某某经营足浴店的事实。3、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对上述足浴店进行检查,后先后抓获刘某某、闫某某、成某某及被告人童某某等人的事实。4、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涉案人员因本案被行政处罚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童某某于2017年3月13日容留卖淫一节,现证据尚不充分,故本院不予认定。庭审中,被告人童某某辩称其不知成某某与刘某某、闫某某进行了卖淫嫖娼活动。经查,被告人童某某于2017年3月10日容留成某某与嫖客刘某某、闫某某在其经营的足浴店卖淫嫖娼的事实,不仅有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且有证人刘某某、闫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童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童某某的违法所得追缴后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红审 判 员  吴耀军人民陪审员  杨神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高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