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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9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郝某甲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9刑初78号公诉机关洛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甲,男,198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辩护人袁钢琴,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翠侠,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洛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某某、冯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庭前就解某某的民事赔偿已调解处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就冯某甲提起的民事诉讼合并审理了本案,洛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及被告人郝某甲、郝某甲的辩护人袁钢琴、李翠侠、委托代理人郝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后就冯某甲的民事赔偿已调解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洛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郝某甲与被害人冯某甲因车辆避让问题,在洛川县菩堤乡向阳村杨德富家门口发生争吵,后继而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致冯某甲右腿膝部受伤。经洛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冯某甲右膝关节损伤属重伤二级。2、2015年4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郝某甲等人与被害人解某某在洛川县中心街食上名都饭店门前马路上因车辆停放问题发生争执,后郝某甲等人对解某某进行殴打,致解某某受伤住院。经洛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解某某右眼眶壁骨折属轻伤一级,右眼视力减退属轻伤二级。庭审中,被告人郝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郝某甲辩解称其没有殴打冯某甲,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辩称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不一致,无人看到被害人右腿如何受伤且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人中有一人鉴定资质已过期,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鉴定伤情过重,该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不构成犯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被告人郝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郝某甲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郝某甲就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解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郝某甲等人与被害人解某某在洛川县中心街食上名都饭店门前马路上因车辆停放问题发生争执,郝某甲等人对解某某进行殴打,致解某某受伤。后被害人解某某分别在洛川县医院门诊及西安市第四医院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广仁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1、中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颜面部皮肤擦伤;2、右眼钝挫伤,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内直肌及下直肌挫伤,外眦皮肤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左角膜斑翳;5、左侧晶体缺如;6、胆结石。经洛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解某某右眼眶壁骨折属轻伤一级,右眼视力减退属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郝某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解某某达成协议,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3000元。就冯某甲的民事赔偿,亦与其达成协议,赔偿冯某甲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并已全部履行,被害人解某某对被告人郝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冯某甲亦对郝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表示不追究其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郝某甲的供述,证明2015年4月14日下午7点左右,他在府北街真爱KTV旁边一宾馆休息时,雷某打电话叫他到食上名都饭店吃饭。他到食上名都与雷某吃饭时只认识何某甲,吃饭期间,经何某甲介绍,认识了何某乙。饭后,他们等人将喝剩下的酒往一辆车上装,这时路边开来一辆面包车,车上有两名男子,车上的驾驶员说,他们占了他的车位,他便与驾驶员争吵,争吵过程中他用拳头在驾驶员头上打了几拳,正驾驶车门边也围了好多人,其中有雷某,他们也打驾驶员,这时何某甲过去挡着不让打驾驶员,他看人多打不上,就从车后绕到副驾驶位置,副驾驶上坐的人已经跑了,他拉开副驾驶车门,双手抓住车顶拉手,双脚从驾驶员的头上蹬了五、六下,然后下车将驾驶员的头压在副驾驶座位上,用拳头在其头上打了五、六下。这时正驾驶位置有人将司机拉了下去,他跑到正驾驶门边,看到雷某正在对驾驶员拳打脚踢,旁边还有五、六个男子也在打这个司机,他于是再次对驾驶员拳打脚踢,将其打倒在地,不知道谁将驾驶员拉到车后面,这时和他一起吃饭的大概5、6个男子用脚在这名司机头上、身上乱踩。打了一会不知道谁拉他,他便和雷某坐到一辆黑色轿车后排,该车前排还有两名男子,他们直接到了西安南郊。他和雷某找了一个宾馆住下。过了二十多天,何某甲打电话说那天晚上他们将那司机打伤了,被他们打伤的司机叫解某某。2、被害人解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14日晚9、10点左右,他驾驶自己的蓝色面包车沿中心街由北向南行驶回家,车上坐着其邻居屈某某。车行至食上名都楼下,他准备将车右拐停放在食上名都右侧自家巷口时,巷口被两辆车挡住,其中一辆是白色轿车,两车旁站着6、7个年轻人。他看他们发着车准备走,就在路边等,等了三、四分钟,那些人还没有走的意思。他就让屈某某将副驾驶车窗摇下,对着白色轿车说让将车往后挪一下,站在白色轿车跟前一男子见他说话,便跑到他面前,拳头伸进车内朝他肩膀打了两下,他双手抓住那名男子的手,这时小名叫曾曾的人(何某甲)跑到驾驶室旁劝那名男子让不要打,但没劝住,那名男子抽出拳头继续朝他头上打,这时正驾驶门旁边围了很多人,当他看副驾驶位置时,发现屈某某已经走了,副驾驶位置车门开着,打他的那名男子双手抓住车右门顶上安全拉手,用双脚蹬他,正驾驶前边的玻璃门也已经被人砸碎,后他就晕过去了,再发生的事情他就不知道了。他的伤主要是在头部、右眼和腰部。3、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4日晚20时许,他和朋友毛毛、郝某甲、雷某、老马、其兄弟何某乙及何某乙的六个朋友在食上名都吃饭。饭后他们一行12人到饭店楼下等车。这时从马路上过来一辆面包车,司机解某某想把车停在路边,因为停车事宜解某某和雷某发生争吵,他看到郝某甲跑到车左前门拉开车门用拳打解某某,党某某也挥拳打解某某,其他人就冲上去准备打解某某。因他认识解某某,便在正驾驶门口挡住不让他们打解某某,这时副驾驶坐着的男子看情况不对,下车跑了。郝某甲绕到副驾驶位置拉开车门,用双脚踩解某某,踏了几下,又将解某某的头压到副驾驶座位上,用拳头在解某某头上乱打,不知道谁用什么东西将挡风玻璃砸裂开了,这时他被其朋友从正驾驶车门推开,那些人将解某某从车上拉下来,在解某某头上、身上乱打,一直将解某某打倒在地,躺在车后。打完后,郝某甲等人分别开着银灰色丰田卡罗拉、黑色福特轿车由中心街向南驶离。他看到解某某躺在地上,脸上全是血,挡了一辆出租车准备送其去医院,这时派出所民警来到现场将他带到了派出所。当时参与打架的人有何某乙、郝某甲、雷某、老马、毛毛,还有何某乙的六个朋友,他叫不上名字。4、证人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4日21时许,他坐解某某的蓝色面包车到中心街食上名都准备停车,可是路口被两辆车拦住了,并且有十一、二个人在车旁争论着什么。他和解某某等了一会,看到那些人没有挪车的意思,解某某就将头从车内伸出去让挪一下车,其中一名穿白色短袖的男子大声说,“一边去”,还没等解某某说话,这名男子就来到正驾驶旁边用拳头在解某某头部不断殴打,并且其他人也来了,他看情况不对就拉开车门跑到赵某甲家叫人,待他和赵某甲出去到食上名都门口时,看到解某某已经躺在蓝色面包车后,全身是血,一名身穿黑色衣服的男子跳起来双脚在解某某头上踩了一下,然后赶快上了一辆黑色现代车一起与一辆白色轿车逃离现场。5、证人安某某的证言,证明丰田卡罗拉轿车系他的车。案发当日他不在现场,车是他哥安某2013年从赵某乙手里买的,后送给了他,车之前在西安,安某让郝某丙将车开回来给他。2015年4月15日10时许雷某某将车还给了他,雷某某说车是从雷某手里拿的,在此之前,他没有见过车。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4日晚9时许,他从洛川县客运站向对面马路走,走到隔离带跟前时,看见食上名都饭店门前马路上停放着一辆蓝色面包车,车前左门正驾驶位置围着十来个人,其中一名身穿白半袖,1米7左右、留有茶壶盖头型的男子将车门打开,把司机从车驾驶位置拉了下来。拉下来后,其他人都上去对那个司机拳打脚踢,主要打在司机头部,脚乱踢,直到将那个司机打的睡倒在面包车尾部地上,那些人继续用脚在司机头上、身上乱踩,打完后就跑开了,最后走的一名男子还跳起来踩在司机身上,结果把自己绊倒在地,后爬起来跑了。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系食上名都厨师长。2015年4月14日22时许,他下班回家,看到食上名都饭店路中央斜着停放着一辆蓝色面包车,面包车驾驶室左侧门口有三名男子拉开车门,用手不断将驾驶室内的司机往下拉,路上还有几名男子不断向面包车方向赶去。看到这,他就赶紧走了。过了十多分钟,他听到警笛声,下楼又看了下,看到楼下面包车后侧躺着一名男子受伤了,后他就上楼回家了。8、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他系食上名都经理。2015年4月14日22时许,他下班走到楼下,看到一辆蓝色面包车斜停在路中央,车后方躺着一名男子,他上前看到是解某某,就喊人让帮忙送医院。这时来了一名个子不高叫何某甲的男子和几名围观群众将解某某抬上一辆出租车,何某甲准备上出租车去医院时,被民警带走了。9、证人冯某乙的证言,证明他系出租车司机。2015年4月14日22时许,他开出租车从中心街由北向南行驶,路过食上名都门前时看见一名男子躺在一辆面包车后面,这时他的车被一名男子挡住,那男子并拉开副驾驶车门,将他的车熄灭,说要把地上躺的那名男子送往医院,他不准备送就下了车,这时有几个人和那名男子将地上躺着受伤的那人抬到他车后面,其中一个人说这是咱三队的人,帮忙将这人送到医院,这时派出所的民警也来了,说让他将伤者送到医院,然后他和让他送人的男子将伤者送到了医院,他俩将伤者抬到急诊室,他看见伤者右边脸全是血,将伤者安顿好他就走了。10、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4日22时许,他下班从食上名都下来,看见路边有人打架,七、八名男子将一名男子打倒在一辆面包车旁边,并用脚在倒地那名男子身上和头上乱踩,其中一名身穿白半袖,半袖上印有81号图案,中等偏胖身材的男子打的较狠,此人在倒地男子头上乱踩,还有一身穿黑色外套上面带有帽子,高个子偏瘦的男子也在倒地男子头上乱踩,后他听他老板说被打倒的男子是他楼下隔壁的解某某。11、户籍证明信,证明郝某甲,男,198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12、西安市第四医院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广仁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及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解某某于2015年4月15日至5月3日在西安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中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颜面部皮肤擦伤;2、右眼钝挫伤,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内直肌及下直肌挫伤,外眦皮肤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左角膜斑翳;5、左侧晶体缺如;6、胆结石。13、刑事现场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郝某甲辨认,洛川县中心街中段西侧食上名都门前的水泥路上就是其2015年4月14日实施故意伤害的地点。14、照片辨认笔录,证明经何某甲辨认,被告人郝某甲系2015年4月14日22时许在洛川县食上名都门前参与打架的人。15、现场勘验笔录,证明现场位于洛川县中心街西侧食上名都门前,该饭店南侧为一条东西巷道,东侧与中心街相连接,在该巷道东侧停放有一辆蓝色面包车,车头朝西,车尾朝东,车前挡风玻璃上有放射线。车北侧为人行道,人行道东侧为绿化带,绿化带东侧为路面,中心街中间由隔离栅栏隔开为东西两部分。中心现场位于停放面包车北侧中心街的地面上,地面为水泥地面。该现场再未发现其他异常。16、陕西省洛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洛)鉴(法医)字[2015]0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鉴定,解某某右眼眶壁骨折属轻伤一级,其右眼视力减退属轻伤二级。洛川县公安局将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害人解某某及被告人郝某甲。17、案件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概貌、中心现场概貌及被告人郝某甲对中心现场的辨认情况。18、光盘,证明被告人郝某甲同其同案在洛川县中心街食上名都酒店门前公路处殴打被害人解某某的具体经过及被告人郝某甲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时,办案民警系依法讯问,无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不文明行为。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审理,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甲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第二起犯罪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郝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甲就第二起犯罪的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解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甲辩护人辩称郝某甲就该起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甲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因其提供证据不足,对该起事实不予认定;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调解处理,冯某甲对被告人的行为亦表示了谅解。被告人郝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宇审 判 员  廉 娟人民陪审员  刘忠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文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