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2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杨青雷与刘云书、代晓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青雷,刘云书,代晓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民初710号原告:杨青雷,男,199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辉,四川运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云书,男,汉族,1970年9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代晓萍,女,汉族,1971年8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杨青雷与被告刘云书、代晓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张小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云书、代晓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青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云书、代晓萍归还杨青雷借款250000元及逾期利息18300元(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算,按月利率2%暂计至2016年10月20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二被告向杨青雷借款2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期限为一年,利率按每月2%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无果,特依法提起诉讼。刘云书、代晓萍未提出答辩意见。杨青雷为证明其陈述事实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出了双方的身份信息、借款合同原件、借条原件、收条原件、短信聊天截图。经本庭评议,对以上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经审理查明,杨青雷出借的款项来源于其母窦华,窦华与刘云书、代晓萍系朋友关系,现在经营美容院。本院认为,刘云书、代晓萍与杨青雷签订的借款合同,向杨青雷出具的借条、收条均有双方的签字确认,系刘云书、代晓萍真实意思表示,短信聊天截图也能印证借款关系的成立,符合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刘云书、代晓萍应当履行还���义务,故对杨青雷主张刘云书、代晓萍归还借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杨青雷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率,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刘云书、代晓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杨青雷借款2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至全款还清之日止起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2元,公告费600元,由刘云书、代晓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 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林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