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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01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新疆住邦房地产行销企划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与库尔勒雅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住邦房地产行销企划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库尔勒雅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民初710号原告:新疆住邦房地产行销企划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营业场所:新疆巴州库尔勒市延安路一品家园10栋商业2号房。负责人:苏端阳,系该公司经理,公民身份证号码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金泉,系新疆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库尔勒雅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新疆巴州库尔勒市石化大道北侧(原库棉厂院内)。法定代表人:施希勤,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新疆住邦房地产行销企划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诉被告库尔勒雅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住邦房地产行销企划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库尔勒雅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住邦房地产行销企划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代理佣金1050430元及违约金367650.5,合计1418080.5元。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法院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送达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销售代理合同书》,被告委托原告为丁香雅居房产销售总代理,销售期间为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合同约定项目销售代理佣金计提方式为:住宅与车位、商用房的销售代理佣金按销售额的2%计取,不计溢价;佣金的支付方法:佣金的结算时间为次月的15日前,原告需向被告详列结算账目,结算金额按被告实际月进账金额计算佣金,并于结算后的十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佣金;被告不按期向乙方支付应得的代理佣金千分之一的滞纳金,超过30天,则按被告违约处理,原告有权撤场,被告于10日内结算乙方代理佣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积极履行合同,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原告支付代理佣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支付部分代理佣金。2015年10月28日经再次催要,双方核对佣金总数2200430元,扣除已支付部分,现尚欠佣金1050430元,被告同意支付但至今未付款,被告的恶意拖欠致使原告公司经营严重受阻。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法起诉,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库尔勒雅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主张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销售代理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丁香雅居楼盘的销售总代理合同,代理期限自签订合同之日至2016年5月30日,被告签订合同人为马旭光,马旭光为支付销售代理最后签批权的甲方执行董事;销售代理费以2%来记收,销售代理费按甲方实际月进账金额计算,并于结算后10日内支付;甲方不按期向乙方支付代理佣金,超过10个工作日,每迟延一天,甲方需向乙方支付代理佣金1‰的滞纳金。2、结款报告一份、销售台账22张。证明:2015年10月28日,经双方对账核算,佣金的总金额为2200430元,已经支付代理佣金1150000元,未结代理佣金为1050430元。3、裁定书一份、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对被告名下5套房产进行保全,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销售代理合同书》,被告委托原告为丁香雅居房产销售总代理,销售期间为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合同约定项目销售代理佣金计提方式为:住宅与车位、商用房的销售代理佣金按销售额的2%计取,不计溢价;佣金的支付方法:佣金的结算时间为次月的15日前,原告需向被告详列结算账目,结算金额按被告实际月进账金额计算佣金,并于结算后的十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佣金;被告不按期向乙方支付应得的代理佣金千分之一的滞纳金,超过30天,则按被告违约处理,原告有权撤场,被告于10日内结算乙方代理佣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积极履行合同,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原告支付代理佣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支付部分代理佣金。2015年10月28日经再次催要,双方核对佣金总数2200430元,扣除已支付部分,现尚欠佣金1050430元,被告同意支付但至今未付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综上,原告新疆住邦房地产行销企划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付代理佣金1‰的违约金,已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计算为:1050430×350天×年利率24%=242649.33元。被告库尔勒雅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被告库尔勒雅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住邦房地产行销企划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佣金1050430元及违约金242649.33元。案件受理费17562.7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库尔勒雅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森德木人民陪审员  王雪茹人民陪审员  张灵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桑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