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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行终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叶正林、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其他(质量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正林,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金平县昆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云25行终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正林,男,1967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委托代理人孙文东,云南孙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所在地: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金河镇河东北路与学子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刘宁,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伟,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建荣,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股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金平县昆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金平县金河镇金水湾小区**幢**号。法定代表人李永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皓,云南毛荣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叶正林因与被��诉人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金平县市场监管局)、金平县昆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河水电公司)工商登记一案,不服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2530行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昆河水电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了《金平昆河水电站开发有限公司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载明股东一致同意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叶正林变更为李永富。2015年8月7日昆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依据该股东会会议纪要的约定,派公司出纳王晰到被告金平县市场监管局申请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被告金平县市场监管局经审查予以昆河水电公司进行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将昆河水电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叶正林变更登记为李永富。叶正林认为该变更登记违法,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该变更登记。一审法院认为,昆河水电公司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的股东会会议纪要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法定形式,经鉴定,股东会会议纪要上“叶正林”的签名、捺印系本案原告叶正林本人的亲自签名、捺印,会议纪要合法有效;第三人依据会议纪要约定申请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2015年8月7日作出的(红金)登记内变核字(2015)第285号关于第三人昆河水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叶正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叶正林���担。宣判后,叶正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昆河水电公司在李永富指使下伪造上诉人的签字,违法制作了《授权委托书》、《股东会决议》、《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等虚假材料,非法办理了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虽然上诉人在会议纪要上签字同意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永富,但会议纪要从形式上、实质上都不能作为变更登记的材料,金平县市场监管局未认真审查昆河水公司提供的虚假材料就变更法定代表人行为,于法无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金平县市场监管局辩称,2015年8月7日昆河水电公司向我局提交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住所变更登记申请,并提供了申请书、授权委托书等材料,经审查认为昆河水电公司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作出准予登记决定通知���,我局尽了登记机关审查义务,其行为没有违法性或过错,行政许可行为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昆河水电公司辩称,会议纪要是上诉人的亲笔签字,但其在一审时不认可,导致司法鉴定确认是其签名,其才承认,会议纪要记载上诉人同意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永富,先有会议纪要为前提,后才去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仅是代办人员一时疏忽把时间填错,但递交金平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时间可证实是在会议纪要之后。变更登记行为,符合法定程序,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金平县市场监管局对昆河水电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登记是否合法?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应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关依法予以登记。本案中,昆河水电公司向金平县市场监管局申请变更登记时,依法提交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及所附材料,其所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已尽到了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因此金平县市场监管局作出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其不知道亦不同意工商变更登记,但上诉人在股东会会议纪要上的签字,已证明其同意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故上诉人认为金平县市场监管局作出的准予变更登记违法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叶正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莫云辉审判员  王宏伟审判员  高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希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