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2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相花与被告刘秀仁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相花,刘秀仁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民初1302号原告刘相花。委托代理人伍海南,西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向飞,新化泰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秀仁。原告刘相花与被告刘秀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相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向飞、被告刘秀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依法判令原告刘相花与被告刘秀仁离婚;非婚生小孩刘璟萱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秀仁辩称,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2007年7月5日生下非婚生女孩刘璟萱,2013年2月20日原、被告双方在新化县民政局西河登记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家庭琐事两人发生争吵,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刘相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刘秀仁离婚,应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刘相花要求与被告刘秀仁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相花要求与被告刘秀仁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相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亦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胜林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