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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5执140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0

案件名称

隆化县鸿蚨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闫立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隆化县鸿蚨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闫立军,隋鑫,史俊峰,隋东山,梁春荣,隆化县金谷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承德鸿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富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隆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825执140号之三申请执行人隆化县鸿蚨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计划生育服务站综合楼由南向北第11间商业。法定代表人:郭玉梅。被执行人闫立军,男,汉族,1963年12月12日出生,住所地隆化县。被执行人隋鑫,男,满族,1984年5月24日出生,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被执行人史俊峰,男,1965年1月23日出生,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被执行人隋东山,男,满族,1956年10月10日出生,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被执行人梁春荣,女,满族,1964年10月15日出生,住所地隆化县。被执行人隆化县金谷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韩麻营镇法定代表人:苍和明。被执行人承德鸿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龙骧花园I幢。法定代表人:史俊峰。被执行人承德富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石洞子沟富华山庄内。法定代表人:隋东山。隆化县鸿蚨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闫立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隆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825民初30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闫立军偿还部分借款14000元,被执行人梁春荣偿还部分借款19000元,申请执行人隆化县鸿蚨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同意并向我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隆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825民初301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宏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安 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