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刑更字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莫文韬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莫文韬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2刑更字359号罪犯莫文韬,曾用名莫志龙,男,1995年11月9日出生,壮族,广西巴马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服刑。广西巴马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巴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莫文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已缴纳),刑期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2024年4月11日止。被告人莫文韬不服,提出上诉,河池市中级��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河市刑少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罪犯于2015年2月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于2017年5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7年5月1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2017)宜刑减字第359号报请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莫文韬在执行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劳动积极,按质按量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给予罪犯莫文韬减刑七个月。河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的减刑报请符合法律规定,同意按程序办理。经审理查明,罪犯莫文韬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文化、技术学习,完成生产任务。自2015年5月起至2017年1月底止,共获奖励分93.60分,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罪犯莫文韬于2017年2月3日缴纳罚金人民币2500元。该罪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系严重暴力犯罪罪犯,执行机关在报请减刑建议时已从严二个月。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报请减刑表现情况认定表、罪犯奖励分统计审核表、证人证言、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莫文韬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莫文韬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2023年9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辉审 判 员 黄庆文代理审判员 韦荷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蓝 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