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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民终2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进友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佳龙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进友,李佳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民终23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进友委托诉讼代理人:仇秀兰(系上诉人姐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佳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林,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进友因与被上诉人李佳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4民初2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进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仇秀兰,被上诉人李佳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进友上诉请求:1、要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本案的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马场骑马时被摔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亲属胁迫下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从根上讲本案属于身体权纠纷而不是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凭上诉人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书》以合同纠纷审理,属于案由认识错误,导致不能还原案件的本来面目,造成判决结果背离本案客观情况。二、被上诉人在骑马时,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为其牵马,但被上诉人拒绝牵马,被上诉人具有完全民事能力,在自身不懂骑马技术的情况下应注意到自行骑马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另外,被上诉人的马场还有安全提示,被上诉人置之不理,因此被上诉人此次受到的伤害完全是其自己造成的,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关于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其中营养费,医疗单位的诊断书,出院记录均无加强营养的医瞩,一审判决判付营养费无事实依据;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在起诉之初称无工作,但在正式开庭时提供了假的工资证明,工资表以证实其工资数额每月3500.00元;住院天数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7】临床鉴定第02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误工期为150-180日。一审认定309天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系农民,故此被上诉人每天误工费应为165天为宜;因被上诉人糸农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综上所述,本案应以侵权纠纷审理,另外,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有误,被上诉人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对其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即使要上诉人承担责任,也不应超过30%。纵观本案事实,一审判决有意偏袒被上诉人,以致作出不公正的判决。李佳龙辩称:一、2016年4月l8日,答辩人到上诉人李进友个人开办的旅游场所旅游,上诉人提出在他那里旅游可以骑马,每次50元。于是答辩人和另一个前去旅游的人就在上诉人的旅游场骑马,当答辩人骑马到第二圈时马受到惊吓乱跑起来,把答辩人给摔下来了,使答辩人当场受伤。当天,上诉人将答辩人送到滦平县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当日下午,在滦平县城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由上诉人对答辩人骑马受伤的医疗费及误工费进行赔偿,并一致确定答辩人有对后续费用向上诉人主张的权利。协议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平等协商的结果,意思表示真实。如有纠纷在滦平县人民法院解决。上诉人在协议书签上字按了手印后,把随身携带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后,把复印件交给了答辩人,作为签订协议书的附件,并说这差不了事儿,让答辩人好好养伤。上诉人上诉称他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书不符合客观实际,当时答辩人的身体受到了严重的伤害,根本胁迫不了上诉人。上诉人是身体健康、智力健全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他自己自愿签订的协议书,假如上诉人不愿意签订,谁也强迫不了他。退一步讲,假如答辩人或答辩人的亲属在签订协议时对上诉人进行了胁迫,但在签订协议以后上诉人可以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说明情况,因为滦平县公安局和滦平中兴路公安派出所就在滦平县城,上诉人报案是很方便的。因此,根本不存在上诉人是受到胁迫的情况下与答辩人签订的协议。二、上诉人开办旅游场所和骑马项目没有经过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也没有取得旅游骑马项目的营业许可,上诉人根本不具备开办旅游和骑马项目的经营能力。答辩人在上诉人的旅游场刚骑上马时有人给牵马,但牵马l0多米远时,说答辩人骑的这匹马比较温顺老实,让答辩人自己骑就可以,然后就没人管了,根本不是答辩人拒绝上诉人及工作人员给牵马。答辩人自身不存在过错。三、关于答辩人的经济损失计算,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合理的。第一、答辩人此次遭受了严重损伤,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根据答辩人骨折和残疾的伤情,上诉人应赔偿答辩人营养费损失。第二、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的误工费标准是正确的。答辩人自2011年12月至今一直居住生活在父亲李学富位于滦平县城新建路社区05鑫港小区824号楼2单元302室的楼房,有答辨人父亲李学富的房屋产权证和滦平县中兴路街道05鑫港社区居民委员会、滦平县公安局中兴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答辩人是在滦平县城居住生活的居民。同时,一审开庭时,答辩人已经提交了与工作单位滦平镇旭隆摩托车销售部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用人单位出具的工资表以及滦平镇旭隆摩托车销售部的营业执照,证实答辩人是滦平县滦平镇旭隆摩托车销售部负责销售的员工,每月工资收入3500元。第三、一审法院确定答辩人误工天数是正确的。答辩人于2016年4月18日在上诉人的旅游场所骑马受伤,经一审滦平县人民法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答辩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答辩人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22日给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递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答辩人自受伤后至评残鉴定时身体不好,一直在家疗养,没有到单位上班,也没有从事其他工作,属于持续误工。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的误工自2016年4月18日至评残日前一天2017年2月21日,误工天数认定为309天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李佳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2016年4月1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0000.00元(以评残后确定数额为准);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李佳龙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29251.14元,其中医疗费6216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50.00元(住院131天,每天50.00元),营养费2620.00元(住院131天,每天20.00元),护理费13100.00元(住院131天,每天100.00元),误工费61800.00元(自受伤2016年4月18日至评残日前一天2017年2月21日共309天,每天200.00元),残疾赔偿金52304.00元(按十级伤残计算26152.0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152.00元(26152.00元×20年×10%÷2),鉴定费2450.00元,交通费3000.00元。反诉原告李进友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反诉人与被反诉人2016年4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2.要求反诉人返还反诉人为被反诉人垫付的医疗费796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李佳龙于2016年4月18日到李进友在北京市密云区的营业场所旅游,同时进行骑马项目,并不慎从马上摔下受伤。当日,李进友将李佳龙送入滦平县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1.左尺骨鹰嘴、冠状突及左肱骨滑车内侧缘骨折2.左肩部软组织损伤。2016年5月23日出院诊断:1.左肘关节多发骨折(左尺骨鹰嘴、冠状突及左肱骨滑车内侧缘骨折)2.左肘关节半脱位3.左肘环状韧带及尺侧副韧带断裂,屈肌总腱部分撕裂4.左肘旋后肌及肘肌损伤5.左肘关节积液6.左肩部软组织损伤。2016年5月23日,李佳龙转入北京市积水潭医院进行治疗,2016年5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建议“1.全休壹月…….5.建议出院后转当地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6年5月26日李佳龙继续到滦平县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6年8月27日出院。总计住院天数为131天。2.2016年4月18日,李佳龙受伤后,与李进友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李佳龙男满族住址: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长山峪镇后营子村西沟8号身份证号:13082419941109****电话:1383343****。乙方:李进友男汉族住址:北京市密云县新城子镇东沟村47号身份证号:11022819650328****电话:1324166****、1591029****。鉴于:2016年4月18日,李佳龙(甲方)在李进友(乙方)经营的活动场所受伤,现就李佳龙在滦平县县医院治疗期间达成协议如下:1乙方自愿赔偿甲方在医院治疗期间的一切费用及误工费。乙方保证甲方在住院期间不欠费。乙方承担甲方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手机损害的维修费用。2乙方赔偿甲方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后,甲方保有主张后续费用的权利,其他事宜双方平等商议。3甲乙双方平等协商的结果,意思表示真实。如有纠纷在滦平县人民法院解决。4本协议一式两份,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生效。甲方:李佳龙乙方:李进友签字日期:2016年4月18日签字日期:2016年4月18日”。李进友主张该份《协议书》中有多处约定不明之处,同时在协商费用时,只包括在医院治疗期间的费用和误工费,不包括其他双方没有协商的费用,并且协议书是在违背李进友意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应予撤销。3.本诉案件受理后,李进友在答辩期内于2016年9月21日向滦平县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被告人所在地与侵权行为发生地均在北京市密云区,建议由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管辖。滦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824民初292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李进友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李进友不服该裁定书,提出上诉,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8民辖终18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4.2016年11月5日,李佳龙向我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2016年12月27日,李进友向我院提出对李佳龙受伤的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的申请。2016年12月30日,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李佳龙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2月22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作出中衡司法鉴定所[2017]临床鉴字第02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事项为伤残等级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佳龙所受损伤属十级伤残”。2017年2月22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作出中衡司法鉴定所[2017]临床鉴字第0264号司法鉴意见书定,鉴定事项为误工期、护理期评定,鉴定意见为“建议被鉴定人李佳龙误工期为150-180日、护理期为90日”。5.对于李佳龙主张的医疗费62160.14元,李佳龙提交了滦平县医院住院费用出院清单、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北京市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费用明细单等予以证明,故本院对62160.14元的医疗费予以认定;李佳龙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650.00元,一审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原告的住院天数,对李佳龙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131天×50元/天=6650.00元;李佳龙主张营养费2620.00元,虽然医院并未出具加强营养的医嘱,但李佳龙受伤的事实确实发生,且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其病情本院认为其存在补充营养的需要,故一审对于李佳龙主张的营养费认定131天×20元/天=2620.00元;李佳龙主张护理费131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同时结合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作出中衡司法鉴定所[2017]临床鉴字第02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建议被鉴定人李佳龙护理期为90日”,一审认定李佳龙的护理期为90日,依法认定护理费9000.00元;李佳龙主张误工费61800.00元,李佳龙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其工资标准为每月3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天数,虽然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作出中衡司法鉴定所[2017]临床鉴字第02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误工期为150-180日”,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李佳龙提供证据证明其自伤后一直处于持续误工的状态中,故本院认定李佳龙的误工期为2016年4月18日至评残日前一天2017年2月21日,共309日,李佳龙的误工费为(3500.00元/月/30天×309天=)36050.00元;李佳龙主张残疾赔偿金52304.00元,李佳龙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县城有固定住所并且居住一年以上,能够达到当地城镇居民一般生活水平,故其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6152.00元,故本院认定李佳龙的残疾赔偿金为26152.00元×20年×10%=52304.00元;对于李佳龙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因李佳龙因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对其身体及精神确实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的请求,予以确认;李佳龙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6152.00元,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李佳龙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现有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成年近亲属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故对李佳龙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450.00元,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00元,因其提供相关票据系连号票据,不予采纳,一审考虑原告在北京住院确有交通费用支出,结合原告住所地与就医地点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500.00元。李佳龙因此次纠纷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216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50.00元,护理费9000.00元,误工费36050.00元,残疾赔偿金5230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2450.00元,交通费1500.00元,合计175114.14元。李进友主张自己已经为李佳龙垫付了7960.00元的医疗费,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李佳龙认可垫付7800.00元的医疗费,故认定李进友为李佳龙垫付的医疗费用数额为78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针对本案应该为健康权纠纷还是合同纠纷的问题,侵权人与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形成侵权之债,但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双方即转化为合同之债。本案李佳龙在李进友处骑马受伤,此时李佳龙与李进友之间形成侵权之债,李进友应依法履行损害赔偿义务,但二人之后经过协商,就赔偿内容达成协议,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虽然该协议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的赔偿数额,但结合签订协议时的实际情况,李佳龙刚刚住院,在其医疗费、住院天数等均不能做出决定的情况下,合同的主要内容即“乙方自愿赔偿甲方在医院治疗期间的一切费用及误工费”已经明确,应认定该合同已经成立,因此双方之间的侵权之债已转化为合同之债,本案应以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同时,李进友曾提起管辖权异议,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滦平县法院审理此案并无不当,亦可认定该案为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李进友主张自己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所签订的该协议,应该撤销该协议,但是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公平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其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要公平合理。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虽明确约定“乙方自愿赔偿甲方在医院治疗期间的一切费用及误工费”,但李进友的认识难以达到要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的水平,从协议内容看出,李进友对于医疗费、误工费是予以确认的,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李进友应该对医疗费62160.14元、误工费36050.00元,总计98210.14元全部承担,扣除垫付的医疗费7800.00元后,应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总计90410.14元。对于李进友要求李佳龙返还垫付的医疗费79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笔费用已经在医疗费中抵顶,故不存在返还的问题。对于医疗费、误工费以外的其他费用76904.00元的承担,双方在协议中没有约定,本院认为应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李进友作为马场的经营方,提供的骑马服务应当尽到保障李佳龙人身、财产安全的注意义务。现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对李佳龙受伤后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骑马系一种危险性较高的运动项目,李佳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骑马存在危险的不可预测性,故对其受伤也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李进友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认为李进友对于医疗费、误工费以外的其他损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计76904.00元×80%=61523.20元,同医疗费、误工费总合计后,赔偿数额为159733.34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反诉原告)李进友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李佳龙因此次纠纷所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59733.34元。扣除被告(反诉原告)李进友已支付的78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李佳龙151933.3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佳龙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进友的反诉请求。一审受理费4730.00元,由原告李佳龙承担1230.00元,被告李进友承担3500.00元。反诉受理费25.00元,由反诉原告李进友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6年4月18日到李进友在北京市密云区的营业场所旅游进行骑马项目时不慎从马上摔下受伤。同日,李佳龙与李进友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李进友自愿赔偿李佳龙在医院治疗期间的一切费用及误工费。一审法院结合双方诉辩意见及提供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并根据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作出判决,判决理由已经阐述清楚,本院认同,不再赘述。李进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本院,要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为合同纠纷,双方2016年4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并无法律规定应予撤销的情形。李进友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30.00元,由上诉人李进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向京审 判 员  李国兴代理审判员  白 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