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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4民初1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留信用社与王广华、朱春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留信用社,王广华,朱春华,王茂平,王广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4民初1435号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留信用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4158023202C,住所地:福建省武平县东留镇大明村。负责人:林超鸿,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利才,男,197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职工,住。被告:王广华,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被告:朱春华,女,198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被告:王茂平,男,1961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被告:王广玉,男,197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留信用社与被告王广华、朱春华、王茂平、王广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留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利才,被告王茂平、王广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广华、朱春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留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广华、朱春华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6458元,并支付借款本金70000元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借款合同规定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茂平、王广华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日,被告王广华以种植花卉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朱春华为共同债务偿还人,由其他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按月利率8.7‰计付利息,按季交息,到期还清借款本息。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王广华利息交至2016年9月28日,截至2017年5月10日,借款人仍欠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6458元。各被告均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原告资金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王广华、朱春华未作任何答辩。王茂平、王广玉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及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无异议;希望协商解决本案纠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被告居民身份证及借款人王广华、朱春华《结婚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日,被告王广华以种植花卉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并在原告提供的格式《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借贷双方约定:借款金额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按月利率8.7‰计算,按季交息,到期还本,贷款逾期还款则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被告王茂平、王广玉在《保证借款合同》保证人项下签字,同意为上述借款及相应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王广华在原告处借取《保证借款合同》所载款项70000元,并在格式《借款借据》借款人处签名。届期,各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截止2017年5月10日,尚欠原告借款利息6458元。另查明,被告王广华、朱春华于2005年1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东婚证字(2005)166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依法成立并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广华作为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未归还借款本息,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王茂平、王广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依法在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内对被告王广华在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春华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广华、朱春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广华、朱春华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留信用社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6458元,并支付借款70000元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借款合同规定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茂平、王广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广华、朱春华追偿。案件受理费1711元,减半收取计855.5元,由被告王广华、朱春华、王茂平、王广玉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方月兰附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