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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民初5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蔡伯全与袁科峰、蔡秋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伯全,袁科峰,蔡秋萍,新北区河海星海科峰烟酒经营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5414号原告:蔡伯全,男,1965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国琪,江苏金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科峰,男,1979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被告:蔡秋萍,女,1979年7月2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被告:新北区河海星海科峰烟酒经营部,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河海街道黄山路99-3号-8,注册号320407600389550。业主袁科峰,男,1979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原告蔡伯全诉被告袁科峰、蔡秋萍、新北区河海星海科峰烟酒经营部(以下简称科峰烟酒经营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卜银福、人民陪审员王平西、任一群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伯全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国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科峰、蔡秋萍、科峰烟酒经营部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伯全诉称:被告袁科峰、蔡秋萍、科峰烟酒经营部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月14日向我借款20万元,言明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年息3万元,如违约承担违约金1万元,双方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但三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要求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承担约定利息(利息按年息3万元计算,时间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和违约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袁科峰、蔡秋萍、科峰烟酒经营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袁科峰、蔡秋萍、科峰烟酒经营部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蔡伯全借款20万元,言明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年息3万元,如违约承担违约金1万元,双方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为此,原告蔡伯全起诉来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蔡伯全提供的借款协议书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蔡伯全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书原件加以证实,且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蔡伯全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袁科峰、蔡秋萍、科峰烟酒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科峰、蔡秋萍、科峰烟酒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伯全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承担约定利息(利息按年息3万元计算,时间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和违约金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250元,由被告袁科峰、蔡秋萍、科峰烟酒经营部承担。(此款已由原告蔡伯全预交,原告蔡伯全同意由被告袁科峰、蔡秋萍、科峰烟酒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银福人民陪审员  王平西人民陪审员  任一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章 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