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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3民初1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与李志豪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李志豪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3民初142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地址:许昌县新许路25号。负责人:于立民,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起昌,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李志豪,男,198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许昌县支行)诉被告李志豪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许昌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起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信用卡透支本金31990.97元及利息4759元、滞纳金1847.17元以及2017年5月4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志豪于2013年4月1日在原告处办理卡号为40×××44的金穗贷记卡一张,授信额度为32000元。被告李志豪使用该卡消费透支后,截止原告书写诉状之日止欠原告借款本金31990.97元及利息4759元、滞纳金1847.17元,合计38597.14元。到期还款日前,原告短信提醒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未还款。还款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透支款项,故提起诉讼。被告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开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申请人的工作及收入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授权书、金穗信用卡章程、金穗贷记卡调查审查审批表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6日,被告李志豪在原告农行许昌县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声明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被告李志豪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上持卡人处签名。《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第一条约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是中国农业银行向社会发行的,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具有消费担保、预借现金、还款等功能,符合条件的持卡人可享受免担保、循环信用、免息还款期等便利。”。第十四条约定:“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持卡人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也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欠款总额的10%。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应当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第十六条约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2013年4月1日,原告农行许昌县支行为被告李志豪办理了信用额度为32000元的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40×××44。被告领取该信用卡后,多次透支消费,截止2017年5月4日,被告李志豪累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1990.97元,利息4759元、滞纳金1847.17元。经原告催收后,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成功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同意履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的约定,与原告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消费后,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归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本金31990.27元及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是格式合同,该章程中约定的滞纳金的计算方法不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5月4日之后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借款31990.97元及利息4759元、滞纳金1847.17元(2017年5月4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标准从2017年5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元,由被告李志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爱巧人民陪审员  葛玉林人民陪审员  胡培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