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21执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淼胜与于凯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淼胜,于凯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321执977号申请执行人:李淼胜,男,1977年10月1日生,汉族,个体。被执行人:于凯波,男,1962年12月12日生,汉族,个体。本院在执行李淼胜申请执行于凯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李淼胜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2015)鸡东商初字第792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4420000元、执行费466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于凯波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未向本院报告财产。因被执行人于凯波未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经本院调查,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9049.45元,并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李淼胜。2015年9月17日本院作出(2015)鸡东民保字第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于凯波所有的位于鸡西市麻山区龙山村猪舍一处(产权证号:麻房字第9025-4**号)、被执行人于凯波在鸡东县琴海牧业有限公司的40%股权、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鸡东县永安镇永政村面积为1200平方米的房屋一座(产权证号为:2008-0310-00**号)。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于凯波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李淼胜对调查结果表示认可,但对本院查封的财产书面明确表示并不要求进行评估、拍卖,并自愿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不主张对被执行人限制消费,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于凯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已立案执行超过三个月,经审查,本案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的条件,应依法裁定终结本案的本案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2015)鸡东商初字第792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邵 海审判员 于国柱审判员 何焕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