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482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张志焱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2刑初3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焱,男,汉族,出生于四川省泸县,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租住禹城市城区丰顺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3日经禹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2017年6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逢军、樊玉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7日晚20时许,在禹城市城区丰顺巷中段南平房的出租屋内,被告人张志焱酒后与车某海因工地干活等琐事发生争执,后张志焱持凳子将车某海的左小臂打伤,经鉴定,车某海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姜某容、胡某通、李某安等的证言;3.被害人车某海的陈述;4.被告人张志焱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禹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志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志焱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悔罪,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晚20时许,在禹城市城区丰顺巷中段南平房的出租屋内,被告人张志焱酒后与车某海因工地干活等琐事发生争执,后张志焱持凳子将车某海的左小臂打伤,经鉴定,车某海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人民币3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任何责任。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定的证据证实:一、被害人陈述车某海陈述,证实2016年5月17日晚20时许,在禹城市丰顺巷中段南平房里,张志焱说车某海不该在老板面前说他的坏话,接着就骂车某海,车某海说张志焱“你把你妈都搬出来了!”,张志焱先用手打在车某海左肩上一拳,接着在旁边拿起凳子朝车某海头部砸过来,车某海抬起左手挡了一下,凳子砸在车某海左小臂上,车某海就报警了,警察到了了解完情况后,张志焱和另外一个工友陪着车某海到禹城市人民医院检查,车某海的左小臂骨折了,之后车某海、张志焱和另外一个工友一起到了车站派出所。二、证人证言(1)姜某容,(女,52岁,租住禹城市城区丰顺巷,系被告人在金球华地工地的工友)证言,证实2016年5月17日晚20时许,在禹城市城区丰顺巷中段南边前寨子村平房宿舍,带班长张志焱和车某海因车某海不想干了要回家发生了争执,张志焱用木凳将车某海左胳膊打伤,车某海就报警,张志焱和姜某容陪着车某海去了禹城市人民医院检查,车某海左小臂骨折,并且给车某海打上了石膏。(2)胡某通,(男,53岁,租住禹城市城区丰顺巷,系被告人在金球华地工地的工友)证言,证实2016年5月17日晚20时许在禹城市城区丰顺巷中段南边前寨子村平房宿舍,带班长张志焱和车某海因车某海不想干了要回家发生了争执,张志焱用木凳将车某海左胳膊打伤。(3)李某安,(男,35岁,现住禹城市城区丰顺巷中段南平房,系被告人在金球华地工地的工友)证言,证实2016年5月17日晚20时许在禹城市城区丰顺巷中段南边前寨子村平房宿舍,张志焱用木凳将车某海左胳膊打伤。三、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一份现场勘验制图1张,照相7张,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禹城市城区丰顺巷中段南边前寨子村三间平房内的西侧两间,张志焱持屋内一“开”字形简易木凳将车某海打伤。2、提取笔录一份,证实2016年5月17日22时20分至2016年5月17日22时45分,禹城市公安局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公安机关对张志焱平房内搜查和扣押木凳等证据情况。四、鉴定意见禹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禹)公(刑)鉴(伤)字[2016]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禹城市人民医院病历资料12页、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伤者车某海,左尺骨骨折,车某海之伤情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张志焱及被害人车某海对该伤情鉴定无异议。五、书证(1)证据保全决定书1份附:证据保全清单1份,证实因调查车某海被打伤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证据保全清单中的物品(作案工具:木制方凳一个)进行扣押30日。(2)扣押决定书1份附:扣押清单1份、扣押物品照片4张,证实车某海被伤害案件中发现的凳子(壹个),决定扣押。(3)禹城市公安局车站派出所受案登记表一份,证实2016年5月17日20时许,车某海报警称被打,经了解车某海与其工友张志焱因工地干活等琐事发生冲突,后张志焱持凳子将车某海的左小臂打伤。(4)到案经过一份,证实2016年5月17日晚20时许,禹城市公安局车站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称禹城市城区丰顺巷中段路南一平房内有人打架,民警李文宝带领辅警郑坤等人到达现场。经了解,车某海与其工友张志焱因工地干活等琐事发生冲突,后张志焱持凳子将车某海的左小臂打伤,经法医鉴定车某海之伤情属轻伤二级。民警当场将张志焱抓获并带至车站派出所接受调查询问。(5)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一份,证实张志焱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6)被告人张志焱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实张志焱,男,汉族,户籍地为四川省泸县。(7)和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人民币3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任何责任。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张志焱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5月17日20时许,在禹城市丰顺巷中段南平房内,因琐事其用凳子把车某海打伤的事实。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焱与被害人车某海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张志焱用木凳将被害人车某海左胳膊打伤,经鉴定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张志焱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悔罪,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张志焱免予刑事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志焱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冰峰审 判 员  王 冲人民陪审员  芦春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