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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2民初1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周涛与蒙域王子羊绒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刘宝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涛,蒙域王子羊绒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刘宝通,保定市万福鸿盛投资有限公司,李海宾,刘宝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2民初1101号原告:周涛,男,198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保定市国税局干部,现住保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英,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域王子羊绒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徐水区大因镇李迪城,组织机构代码:66527419-6。法定代表人:刘宝通,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刘宝通,男,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徐水区,。被告:保定市万福鸿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复兴中路1777号康诚锋尚公寓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089411091K。法定代表人:李海宾,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海宾,男,汉族,1981年3月18日出生,现住保定市,。被告;北京阳洋国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南路26号院26幢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2696307093K。法定代表人:刘宝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刘宝泉,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徐水区,。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颖,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涛与被告蒙域王子羊绒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域王子公司)、刘宝通、保定市万福鸿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福鸿盛公司)、李海宾、北京阳洋国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洋服饰公司)、刘宝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涛的委托代理人王晓英,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蒙域王子公司、刘宝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整及利息(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利率按照月息2%计算);2、被告万福鸿盛公司、李海宾、阳洋服饰公司、刘宝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六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以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蒙域王子公司、刘宝通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蒙域王子公司、刘宝通于2016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月利率为2%。上述借款由被告万福鸿盛公司、李海宾、阳洋服饰公司、刘宝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了本金13万元整。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15日,合同到期后,被告蒙域王子公司、刘宝通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万福鸿盛公司、李海宾、阳洋服饰公司、刘宝泉拒不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六被告辩称,请法院核实借款本金13万元是否已支付;被告李海宾和被告刘宝泉不是合法的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如下:2016年5月15日原告做为乙方(贷款人)与被告蒙域王子公司和被告刘宝通做为甲方(借款人)、被告万福鸿盛公司和被告李海宾做为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蒙域王子公司、刘宝通于2016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月利率为2%。被告万福鸿盛公司、李海宾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合同上原告签名并按手印、被告蒙域王子公司盖章、被告刘宝通签名并按手印、被告万福鸿盛公司盖章、被告李海宾签名并按手印。同日被告阳洋服饰公司、刘宝泉出具《补充保证及声明书》,对该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阳洋服饰公司盖章、刘宝泉签名并按手印。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委托杨立红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李海宾支付了本金13万元,被告蒙域王子公司出具收据。被告蒙域王子公司、刘宝通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15日,合同到期后,被告蒙域王子公司、刘宝通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万福鸿盛公司、李海宾、阳洋服饰公司、刘宝泉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合同中,甲方借款人明确列明为被告蒙域王子公司、刘宝通,丙方担保人明确列明为被告万福鸿盛公司、李海宾,四被告均发别盖章或者签名并按手印,补充保证及声明书中有阳洋服饰公司盖章及刘宝泉签名并按手印,综上,本案被告均适格。原告提交的银行汇款单和被告蒙域王子公司出具的收据,可证实原告已经全面履行出借13万元借款的义务,被告已给付利息至2016年7月15日。现借款合同已到期,被告蒙域王子公司、刘宝通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归还本金及剩余利息的义务,被告万福鸿盛公司、李海宾、阳洋服饰公司、刘宝泉作为担保人,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原告主张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利息,即借款期间与还款日后的逾期利息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蒙域王子羊绒纺织有限公司、被告刘宝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涛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按照本金13万元、月利率2%计算,期间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保定市万福鸿盛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李海宾、被告北京阳洋国际服饰有限公司和被告刘宝泉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蒙域王子羊绒纺织有限公司和被告刘宝通共同负担,被告保定市万福鸿盛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李海宾、被告北京阳洋国际服饰有限公司、被告刘宝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谭桂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