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执恢15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陕西瑞阳电子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新大明泰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陕西瑞阳电子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新大明泰科技有限公司,田志行,荣海浪,吴征海,谢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13执恢15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朱雀路中段1号。代表人胡宝安,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陕西瑞阳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雁塔路中段17A号心晴雅苑品心居二单元1-D室。法定代表人荣海浪,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陕西新大明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雁塔路中段33号西安金都工艺美术办公综合楼第8幢1单元17层11716号房。法定代表人边迎春,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田志行,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被执行人荣海浪,男,196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被执行人吴征海,男,1971年0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被执行人谢芬,女,197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执行人陕西瑞阳电子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新大明泰科技有限公司、田志行、荣海浪、吴征海、谢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17日依据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2014)陕证经字第003594号公证书、(2015)陕证执字第277号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8269572.03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交纳执行费68748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吴征海以其名下位于西安市××城区××单元××、××、××、××、××套房屋,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现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封了该五套房屋,并依法报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该五套房屋进行评估,经评估该五套房屋价值共计727.92万元。评估报告送达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遂依法报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机构对五套房屋进行拍卖。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省拍卖中心有限公司对查封的五套房屋进行了拍卖。该拍卖公司先后分别举行了三次拍卖会,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嗣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以物抵债,请求以第三次拍卖底价取得拍卖房屋。本院裁定将流拍的五套房屋以525.92万元抵归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所有。经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房产、车辆、船舶、证券、互联网金融等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市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对其进行信用惩戒,并对其发出限制消费令。鉴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商申请执行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告知其如发现被执行人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执行线索时,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8269572.03元及利息,已受偿525.92万元,301.04万元及利息未受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陕0113执恢15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执行线索时,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宝平代理审判员 张 哲代理审判员 侯鑫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芳打印:相丽华校对:XX2017年月日送达合议笔录时间:2017年6月20日地点:本院执二庭212室合议庭成员:侯鑫鑫、张哲、郭宝平承办人:郭宝平记录人:郭宝平案由:借款合同纠纷张哲:今天合议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执行人陕西瑞阳电子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新大明泰科技有限公司、田志行、荣海浪、吴征海、谢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承办人介绍案情。郭: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执行人陕西瑞阳电子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新大明泰科技有限公司、田志行、荣海浪、吴征海、谢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17日依据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2014)陕证经字第003594号公证书、(2015)陕证执字第277号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8269572.03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交纳执行费68748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吴征海以其名下位于西安市新城区解放路25号1幢1单元10401号、10413号、10422号、10424号、10425号五套房屋,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现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封了该五套房屋,并依法报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该五套房屋进行评估,经评估该五套房屋价值共计727.92万元。评估报告送达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遂依法报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机构对五套房屋进行拍卖。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省拍卖中心有限公司对查封的五套房屋进行了拍卖。该拍卖公司先后分别举行了三次拍卖会,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嗣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以物抵债,请求以第三次拍卖底价取得拍卖房屋。本院裁定将流拍的五套房屋以525.92万元抵归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所有。经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陕西瑞阳电子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新大明泰科技有限公司、田志行、荣海浪在本市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对其进行信用惩戒,并对其发出限制消费令。鉴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商申请执行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告知其如发现被执行人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执行线索时,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8269572.03元及利息,已受偿525.92万元,301.04万元及利息未受偿。介绍完毕,请合议是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郭:我认为鉴于未发现被执行人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侯:同意本院(2017)陕113执恢15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执行线索时,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程序。张:同意二位意见,报领导审批。决议本院(2017)陕113执恢15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执行线索时,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程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