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2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饶良侠与郭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良侠,郭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民初615号原告:饶良侠,男,1965年4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郭建,男,1970年8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原告饶良侠与被告郭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良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良侠诉称,2014年2月15日,基于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5年2月8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并出具了新的借据。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建未应诉、答辩。经��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被告郭建向原告饶良侠借款30万元。后双方在2015年2月8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饶良侠重新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饶良侠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在2015年2月15日归还,未还按贰分伍月息计算。今借人:郭建”。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交易时间为2014年2月15日的上饶银行手机汇款转账电子回单一张及被告于2015年2月8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在2014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5万元借款未还的事实;3、手机短信记录影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在2015年10月15日通过手机短信催促被告还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郭建欠原告饶良侠借款本金5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清偿到期债务,并按照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饶良侠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庆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