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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8民初2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高淳县永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史见文、孙海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淳县永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史见文,孙海英,唐景强,葛兵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2009号原告:高淳县永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漆桥镇漆桥西路52号。法定代表人:孔祥双,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富,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系公司职员。被告:史见文,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被告:孙海英,女,197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被告:唐景强,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被告:葛兵海,男,197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原告高淳县永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贷款公司)与被告史见文、孙海英、唐景强、葛兵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鑫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富、被告史见文、唐景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海英、葛兵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鑫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史见文、孙海英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2、判令被告唐景强、葛兵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史见文、孙海英系夫妻。2016年4月26日,被告史见文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史见文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期限自2016年4月26日至2017年4月26日止,月息按1.5%计算;如被告史见文不能按约归还借款,逾期期间的月息按2.25%计算。被告唐景强、葛兵海为史见文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按约交付借款,被告史见文未按约归还所借款项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史见文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孙海英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唐景强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葛兵海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史见文、唐景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孙海英、葛兵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史见文、孙海英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26日,原告永鑫贷款公司与被告史见文、唐景强、葛兵海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史见文向原告永鑫贷款公司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1.5%,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唐景强、葛兵海为被告史见文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永鑫贷款公司按约出借500000元给被告史见文。后被告史见文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唐景强、葛兵海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永鑫贷款公司多次催讨未果,引发纠纷。本院认为,原告永鑫贷款公司与被告史见文、唐景强、葛兵海之间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史见文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应当向原告永鑫贷款公司归还借款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但合同中关于罚息利率的约定已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景强、葛兵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史见文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应当依照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就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史见文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被告孙海英未举证证明上述借款系被告史见文的个人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见文、孙海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高淳县永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唐景强、葛兵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13元、保全费4070元,由被告史见文、孙海英、唐景强、葛兵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宦雅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