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执复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临沂市米兰登经贸有限公司、韩红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临沂市米兰登经贸有限公司,韩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3执复42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临沂市米兰登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中段西城新贵08**室。法定代表人:孙凤霆,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韩红,女,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申请复议人临沂市米兰登经贸有限公司因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张店法院)(2017)鲁0303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店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韩红与被执行人临沂市米兰登经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异议人临沂市米兰登经贸有限公司针对张店法院扣划其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异议人称其从未收到法院执行程序中的法律文书,且其已针对本案的执行依据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张店法院查明,韩红于2015年以劳动争议纠纷为由对临沂市米兰登经贸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张店法院于同年6月4日作出(2015)张民初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临沂市米兰登经贸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淄民三终字第66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生效后,临沂市米兰登经贸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韩红遂向张店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6)鲁0303执498号,张店法院于2016年4月27日扣划了临沂市米兰登经贸有限公司名下存款31600.00元,并向临沂市米兰登经贸有限公司邮寄送达该执行案件的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邮寄地址为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中段西城新贵08**室。收件人为孙凤霞,后该挂号信退回,退回原因为原址查无此人。张店法院扣款后,临沂市米兰登经贸有限公司认为其从未收到法院执行程序中的法律文书,且已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执行错误,侵害了该单位的合法权益,为此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改正错误执行行为,中止该执行案件的执行。张店法院认为,张店法院已向临沂市米兰登经贸有限公司发挂号信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邮寄地址与临沂市米兰登经贸有限公司所写的地址一致,负责人也为孙凤霞,而挂号信以原址查无此人为由退回,被执行人有恶意逃避收取法律文书的行为,张店法院送达执行通知书并同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扣划临沂市米兰登经贸有限公司名下存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异议人认为法院执行错误的观点不成立。临沂市米兰登经贸有限公司称已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并未提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立案手续,异议人要求中止该执行案件执行的理由不成立。申请复议人临沂市米兰登经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张店法院执行程序错误,而其在执行异议裁定书中认定其执行行为、执行程序合法,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张店法院在申请复议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违法扣划申请复议人银行账户的资金。张店法院在异议庭审中称已向申请复议人通过挂号信邮寄相关法律文书,申请复议人认为证据不真实。另外,在执行异议裁定书认定其是向“孙凤霞”邮寄材料,在申请复议人处并没有“孙凤霞”此人。2、申请复议人已于2015年12月31日对该劳动争议案件申请再审,本院已收悉相关材料并送转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为防止错误执行申请复议人的财产,应裁定中止执行或暂不向韩红支付款项,以避免造成申请复议人财产损失。综上,申请复议人请求撤销(2017)鲁0303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责令张店法院改正错误的执行行为,中止对申请复议人的执行。本院查明,张店法院于2016年4月28日向临沂市米兰登经贸有限公司邮寄送达该执行案件的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邮寄地址为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中段西城新贵08**室,收件人为孙凤霆。2016年4月30日,该挂号信被退回,退回原因为原址查无此人。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张店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1、关于申请复议人提出张店法院在未向其送达相关执行文书的情况下扣划其名下银行存款的问题。张店法院在对申请复议人名下银行存款扣划后,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因该挂号信被退回,张店法院存在未及时向申请复议人送达相关执行文书的情形,执行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该程序瑕疵并不影响本案的执行,因申请复议人临沂市米兰登经贸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张店法院对其名下银行存款进行扣划并无不当。另,张店法院在异议裁定中载明挂号信的收件人为孙凤霞,系笔误,实际收件人应为孙凤霆,本院对此予以纠正。2、关于申请复议人提出其已针对本案的执行依据申请再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虽然申请复议人已提出再审申请,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能作为中止执行的理由。综上,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临沂市米兰登经贸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洪胜审判员 卫雁冰审判员 邢 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艳 搜索“”